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梁景欽
蔡萬揚
被 告 許忠雄
許盛發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
許盛元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
許可盈(原名許玫汾)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
郭啟信
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盛發對原告負有新臺幣112,845 元之本息債務,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許禮岳( 民國34年11月2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由被告許忠 雄、許盛發、許盛元、許可盈(原名許玫汾)、郭啟信與葉 許鳳(於97年5 月4 日死亡)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一),被告許盛發除繼承取得上開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許盛發迄今怠於就上開遺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故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之 被繼承人許禮岳所遺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求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 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 可參。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
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盛發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許禮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依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許王初菊、葉許鳳、被 告許忠雄、許盛元、許盛發、許可盈(原名許玟汾)、郭啟 信等七人,其中葉許鳳、被告許忠雄、許盛元、許盛發、許 可盈(原名許玟汾)、郭啟信則為許禮岳之全體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許王初 菊及葉許鳳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103 年7 月27日、97年5 月4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 告於起訴狀後雖於107 年2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記載以許忠雄、許盛發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許盛元 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許可盈即許王初菊之繼承人、郭啟信 、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就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究 係何姓名,住居所何在,則未見記載於書狀上,雖經本院裁 定限期命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業據本院以原告對被告 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之訴不合法另予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 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公同共有人即葉許鳳之全體繼承人, 併為陳禮岳之再轉繼承人,惟原告未併列其等全體繼承人為 本件被告,其本件對被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即因當事人不 適格而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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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座落地號 │權利│全體繼承人應│
│號│ │範圍│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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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南│1/2 │許忠雄1/6 │
│ │工段336地號 │ │許盛發1/18 │
│ │(面積43.34 平│ │許盛元1/18 │
│ │方公尺) │ │許可盈1/18 │
│ │ │ │郭啟信1/3 │
│ │ │ │葉許鳳之全體│
│ │ │ │繼承人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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