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171號
PCEV,107,板小,17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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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陸承澤
訴訟代理人 廖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月18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導致原 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400元(含零件900元、工資2,500元)、3日營業損 失4,45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原告 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 請求依法折舊。又原告主張修復日數為三日有意見,認為原 告車輛修復不用半天,願以3,400 元跟原告和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自備車輛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其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所致不爭 執,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應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400 元( 含零件900元、工資2,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 片為證,經核修復項目與照片中車損部分相符,是原告主張 支出修復費用為3,400 元,堪予採信。又兩造於言詞辯論期 日對零件金額折舊後為90元均無意見,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590元。
㈡系爭車輛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花3 日修理,每日營業損失 為1,486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收據為證;又依上開 估價單及收據所載,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 為106年9月25日至27日,共計3天,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 58元(即1,486×3=4,458)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修復本件 受損項目不須半日云云,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8 元(計算式:2,590元+4,458元=7,04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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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