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924號
PCEV,106,板簡,2924,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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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李宗諭
      李文來(原名:李鑫濃)
      張琇琳(原名:張秀琳、張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至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45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 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15計 算之利息及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5,613 元,及自106 年5 月1 日至起至106 年10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 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又被告張琇琳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張琇琳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宗諭就讀華夏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 告李文來、張琇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共 10筆,共計351,86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 年之日起 開始分192 期,每滿1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 %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宗諭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295,613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 第7 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被告郭思妤即郭麗花王鵬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載。三、被告李宗諭、李文來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 份、撥款通知書10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等件為 證。被告李宗諭、李文來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認諾(見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認 諾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李宗諭、李文來之認諾而為其敗 訴之判決。另被告張琇琳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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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