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張漢義
游婉茜(原名:游惠卿)
游蟬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游蟬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游蟬妃連帶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被告張漢義、游婉茜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漢義於民國90年6月22日邀同被告游婉茜(原名: 游惠卿)、游蟬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 月20日起至95年6 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按月付 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4年10月22 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90,022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時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
(二)被告張漢義於93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游婉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4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2日起 至98年9 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 計 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等 自94年10月22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 欠本金375,346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貸款。並聲明:
1.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游蟬妃應連帶給付原告90,022元 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 還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46 元及自94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償還 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 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2 份、本票2 份、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4 件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 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均酌減為1 元計算始 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
)被告張漢義、游婉茜、游蟬妃應連帶給付原告90,022元及 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 元;(二)被告張漢義、游婉茜(原名:游 惠卿)應連帶給付原告375,346 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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