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531號
原 告 林玉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家賢
被 告 謝祐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8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被告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居所欲索回原告之女前與被告交 往時所留在該處物品。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不願原告 進入屋內,雖預見原告為與自己年齡及體型相去甚遠之年邁 婦人,倘強行與之推擠衝突,將可能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結 果。詎竟不違反其本意,而於上開居所門口以手肘與原告發 生推擠衝突,致原告因而向後倒地,並受有意識改變及胸部 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受有意識改變及 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279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958號等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拘役40日 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 之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病歷、受傷照片等件可佐,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 格法益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不法侵害上開人格法 益之傷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實施 傷害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斟酌原告已年逾六 旬、被告正值壯年且為碩士畢業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8萬元,容 屬過高,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事理,應核減為5 萬元,較為允 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