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顧自偉
被 告 陳凌潔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 代理人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雅路往學 勤路方向車道,因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000 號 消防栓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1,500元,惟被告避不見面均委由保險公司處理,其保險公 司僅支付原告修復費用七成即8,050 元,要求原告自行負擔 其餘修車費用三成即3,450 元(均為工資),然原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要求原告自付部分費用並不合理,故請求 被告賠償未受給付之修車費用3,450 元,及精神損失90,000 元,合計93,4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0元。三、被告則以:
原告違規停車在消防栓前面,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 自行負擔三成修復費用,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賠付七成了, 且慰撫金請求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結帳工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審酌卷內資料,認本件車禍 肇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記載亦同此認定 。至被告雖稱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前亦有過失 云云,惟經本院審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照 片,原告事發時停放之位置為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該處本規 劃得停放車輛,系爭車輛雖非計程車而停車於計程車專用車 格,然此僅屬一般行政違規,尚與車禍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 歸屬有別,自不得憑此作為原告過失之依據,是被告辯稱原 告亦有過失,顯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㈠車損修理費3,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行負擔修復 費用3,450 元(均為工資)並提出結帳工單為證,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9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亦明。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造 成系爭車輛損壞,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惟原告並未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元,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