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554號
PCEV,106,板小,3554,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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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胡敏承
被   告 李美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大漢停車場,因倒車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㈠工作損失11,000元。
因原告原任職山太企業社,每日工資2,200元,因系爭車輛 受損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與前述工作損失有理由部分,總計請求被告給付 1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撞到原告車輛不爭執,車損部分我們已賠 付,但工作損失的部分,因為原告車輛不是營業車,認為非 本件所造成的損害,所以無法賠付,慰撫金部分原告本身沒 有身體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就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 有無理由,逐項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11,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自承擔任水電工,當時在萬華火車站13樓做公共



工程,每日日薪為2,200 元,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請假備案、 送修及至法院對被告提告,總共花費5 日,故請求無法工作 之損失計11,000元云云(見本院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1頁);惟由原告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係供自用並非營 業用車,亦非原告當時工作所使用,即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致其工作無法進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輛遭碰撞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受傷,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1,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作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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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