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淑貞即仙侶奇緣花禮工作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價金未給付事件,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於民國 107 年3 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有返還價金義務,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0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2,000 朵玫
瑰花,價金為50,000元,並指定同年月24日送至被告公司( 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嗣後,原告如期將被告 所訂購2,000 朵玫瑰花全數送到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尚有 尾款25,000元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辦活動須要訂購玫瑰花,故於106 年 7 月24日向原告訂購2,000 朵玫瑰花,一朵25元,總價金為 50,000元,約定訂購之玫瑰花品質標準為「尚未開花」,且 約定原告應於106 年8 月24日送到被告公司,被告於106 年 7 月27日匯出訂金25,000 元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將貨物送達被告時,貨物品質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 被告拒絕收受貨物,予以退貨,當日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 兩造協商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另 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被告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貨物,被告 收到2 千朵品質無誤之花朵即付尾款25,000元,詎料,原告 於106 年8 月26日僅送來60朵玫瑰花,且花是開的,不符合 約定內容,且只送60朵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訂定本件2,000 朵玫瑰花之買賣契約,約定每朵花 25元,總價金共50,000元,原告應於106 年8 月24日送達 被告公司。
(二)被告已給付25000元貨款予原告。
(三)原告於106 年8 月24日送2,000 朵玫瑰花至被告公司,當 日兩造對玫瑰花之品質有爭議,故簽立系爭協議書。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 ?被告得否解除契約?經查: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54 條第2 項、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原約定於106 年8 月24日由原告送2,000 朵品質玫瑰
花至被告公司,然兩造對於原告所給付之玫瑰花是否符合 被告「未開花」之要求有爭議,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應於106 年8 月26日下午5 點送2,000 朵符合雙方認 定品質的玫瑰花,協議書並記載:「雙方協議將較開的花 退掉(較開的定義,雙方已達成共識)」等語,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本應依該協議書之契約內容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玫瑰花予被告,然原告並未於106 年8 月 26日再送2,000 朵玫瑰花至被告公司,原告就此原稱:「 10 6年8 月26日當天有先送一部份即60幾朵去,但被告公 司人員態度很凶,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會再請司機 送其他花朵過去」等語,隨後又稱:「我有載2,000 朵過 去,但是在樓下」等語(見本院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於106 年8 月26日當日究竟有無載送協議 書約定之2,000 朵玫瑰花到場,其說詞前後不一,況原告 確未依約於當日交付2,000 朵玫瑰花予被告,難認原告已 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被告據此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5,000元,即無理由。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因辦活動,故於106 年7 月24日向反訴被告訂購 2,000 朵玫瑰花,一朵25元,總價金50,000元,約定訂購之 玫瑰花品質標主準為「尚未開花」,且約定反訴被告應於 106 年8 月24日送到反訴原告公司,反訴原告於106 年7 月 27日匯出訂金25,000元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將花送達反訴原告時,品質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反 訴原告拒絕收受,予以退貨,當日兩造協商後,反訴被告同 意另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反訴原告符合兩造約定品質之玫 瑰花貨,並書立協議書,約定反訴原告收到2,000 朵品質無 誤之花朵即付尾款25,000元,詎料,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花朵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未遵期交付貨物 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應有理由,反訴原 告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反訴原告 前已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並以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 訴原告已付之價金25,000元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5,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我已經提出物料,我有支出成本,我已經送 花過去,他們卻為了幾朵不符合規定的要我全部退回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訂定本件2,000 朵玫瑰花之買賣契約,約定每朵花 25元,總價金共50,000元,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4日 送達反訴原告公司。
(二)反訴原告已給付25,000元貨款予反訴被告。(三)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送2,000 朵玫瑰花至反訴原告 公司,當日兩造對玫瑰花之品質有爭議,故簽立系爭協議 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反訴原告公司監視錄影晝面、系爭協議書 等件為證。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反訴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55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原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4日送2,000 朵玫瑰 花至被告公司,然兩造對於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玫瑰花是否 符合反訴原告之要求有爭議,故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反 訴原告應於106 年8 月26日再送達2,000 朵符合雙方認定 品質的玫瑰花,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故反訴被告本應 依該協議書內容,於106 年8 月26日交付玫瑰花予反訴原 告,然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並未再送2,000 朵玫瑰 花至反訴原告公司,反訴被告就此原稱:「106 年8 月26 日當天有先送一部份即60幾朵去,但被告(即反訴原告) 公司人員態度很凶,故原告(即反訴被告)要求被告給付 尾款,會再請司機送其他花朵過去」等語,隨後又稱:「 我有載2,000 朵過去,但是在樓下」等語(見本院107 年 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 當日究竟有無載送2,000 朵玫瑰花到場,其說詞前後不一 ,況反訴被告確未依約於當日交付2,000 朵玫瑰花予反訴
原告,難認其已履行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據此解除契約, 實屬有據。又契約解除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反 訴被告前已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金錢25,000元,則反訴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5,000 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五、從而,反訴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5,000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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