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許茂儒
許鳴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 92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利息部 分之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許茂坡於民國92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以現 金卡為工具與大眾銀行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自借款始 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 被繼承人許茂坡自92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清償(含消費本金57 ,600元)。嗣大眾商銀於92年12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訴外 人普羅公司再於93年10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 繼承人許茂坡於96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 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 其中57,600元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106 年8 月寄送催款文件予被告。對被告主張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不爭執。
三、被告辯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 許茂儒、許鳴飛與被繼承人許茂坡自84年間即無往來,即 距其死亡前十餘年均無任何聯繫而不知其生活、經濟情況 ,亦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迄至96年1 月間臺北市警局中 正分局通知許茂坡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死亡之訊息而前去 處理喪葬後事;嗣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委託普羅米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催請清償欠款函,以被告為許茂 坡之繼承人而催請清償許茂坡死亡前積欠系爭債務,方知 悉該系爭債務存在,致被告許茂儒、許鳴飛等2 人未能於 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二)另民法第1156條(限定繼承)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為 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呈報法院」。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 人於許茂坡於96年 1 月6 日往生後迄至上開106 年8 月22日催告請求被告清 償欠款函之前,迨無任何債權人以書面或電話通知被告2 人,關於許茂坡生前有積欠債務等情,而無從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則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 人既無從知悉訴外人往生前 有該借款債務存在,自難期被告2 人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三)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 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 斷之準據。查事實上,被告許茂儒、許鳴飛2 人與許茂坡 僅有胞姊、胞弟之法定關係而已,未共同居住生活、共財 之情,亦未曾自許茂坡繼受任何積極財產,且被告2 人均 為逾60歲之高齡人士;若於許茂坡死亡後,強令被告2 人 繼承許茂坡生前積欠之借款債務,將嚴重衝擊被告2 人之 生活及老年安養所需,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 人應對訴 外人許茂坡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甚明。是 以原告之請求,應顯無理由。
(四)被告始終不知道這些債務,因為也沒有繼承到財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 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被繼承人許茂坡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各乙件、債權讓與通知函二件、回執 、退信信封、被告等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不否認為被 繼承人許茂坡之繼承人,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 被告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亦不爭執,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被告二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許 茂坡之姊、弟,被繼承人許茂坡死亡時僅54歲且為單獨生 活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認由被告二人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僅於繼承許茂 坡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對被繼承人 許茂坡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無據。至於被告
抗辯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被告是否實際繼承許茂坡 之遺產,僅涉及原告得否及如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屬 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併此 敘明。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 自92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自 101 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8 月23日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予被告2 人,請求渠等清償相關帳款, 有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送達通知函往 前回溯5 年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60,000元,及其中57,600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茂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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