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65號
PCEV,106,板勞簡,65,2018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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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桂鳳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鄉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健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超商店 員,每月月薪22,000元,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的 上午5 時至下午1 時,惟被告公司時常要求原告加班,卻 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嗣於106 年6 月中旬,被告公司 未與原告溝通,逕將原告自早班調往下午班,上班時間更 動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原告為求溫飽,仍勉為其難地 配合。詎料,被告公司再於106 年6 月26日無預警將原告 出勤卡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打卡上班,被告公司藉此要求 原告到水餃批發部門擔任業務,上班時間再次更動為上午 9 時至晚上7 時,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將原告自 超商店員調職為水餃批發之業務,原告自無法同意,是以 ,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兩造歷經三次會議仍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出民事 訴訟以維權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 已於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即106 年7 月4 日向被 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公司應給付106 年1 月至5 月加班費計47,591元: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 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 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 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30條第1 項、第36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 之1 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的上午5 時至下午1 時共計8 小時,依前揭規定,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 加班費,依原告106 年1 月加班時數196.5 小時、106 年 2 月加班時數181 小時、106 年3 月加班時數187 小時、 106 年4 月加班時數95小時、106 年5 月加班時數46小時 ,總計705.5 小時,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共116,203 元, 惟被告僅給付1 月份加班費14,850元、2 月份加班費15,4 46元、3 月份加班費17,142元、4 月份加班費14,162元、 5 月份加班費7,012 元,合計68,162元,尚應給付47,591 元(即116,203 元-68,612 元)。(三)被告應給付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計17,600元。 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週一仍到店上班,主觀無去職之意 ,尋無出勤卡打卡上班,又遭被告違法調職,被告自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庸補服勞務,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計17,600元(計算式:22 ,000÷30x24 ,26日扣除原告於6 月請假二日)。(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3,411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條第4 款前段「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 款「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 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2、查原告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
│月份 │ 薪資│加班費│ 小計│
├──────────┼───┼───┼────┤
│105年12月26日至31日 │22,000│待調查│ 4,400│
├──────────┼───┼───┼────┤
│106年 1月 │22,000│31,430│ 53,430│
├──────────┼───┼───┼────┤
│106年 2月 │22,000│30,848│ 52,848│
├──────────┼───┼───┼────┤
│106年 3月 │22,000│28,313│ 50,313│
├──────────┼───┼───┼────┤
│106年 4月 │22,000│16,153│ 38,153│
├──────────┼───┼───┼────┤
│106年 5月 │22,000│ 9,459│ 31,459│
├──────────┼───┼───┼────┤
│106年 6月1至26日 │22,000│ 0│ 17,600│
├──────────┴───┴───┼────┤
│ 總計│ 248,203│
├──────────────────┼────┤
│ 總日數│ 183│
├──────────────────┼────┤
│月平均工資(計算式:248,203÷183×30)│ 40,689│
├──────────────────┴────┤
│備註: │
│105年12月薪資22,000+加班費=22,000 │
│105年12月26至31日薪資:22,000x6/30=4,400 │
│106年6月1至26日薪資(該月份請假兩天):22,000x│
│24/30=17,600 │
└───────────────────────┘
3、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
4、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5 月2 日至106 年6 月26日,計 1 年又55天,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計23,411元( 計算式:40 ,689 元x1x0 .5+40,689元x55/365x0.5 )。(五)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同法條第3 項「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同法條第4 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2、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 額。」
3、查原告自105 年5 月2 日任職,迄至106 年5 月1 日屆滿 一年年資,依法應享有七日之特別休假,惟查,被告公司 並未於原告年資屆滿時告知原告可排定特別休假,致使原 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後依法終止勞動契 約止,均未能排定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因此 ,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 (計算式:22,000元÷30x 7 )。
(六)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4,667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 預告之。」
2、參士林地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被告公司無預警 將原告出勤卡取走,致使原告無法打卡上班,更藉此要求 原告到水餃批發部門擔任業務,上班時間再次更動為上午 9 時至晚上7 時,已然違背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及違反勞工 法令,原告如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未就任調職後之職 位,唯恐遭被告公司以曠職為由解雇,因此,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權利顯係被迫發動,參前揭實務判決,此等可歸



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若不許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顯非事理之平,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認原告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14,667元(計算式:22,0 00元/30x20)。
(七)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1 至5 月加班費 47,591元、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17,600元、資遣費23 ,411元、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預告工資14,667元, 合計108,402 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2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期、每月月薪部分沒有意見 ,然原告所謂「於106 年6 月26日無預警將原告出勤卡取 走,致使原告無法打卡上班,被告公司藉此要求原告到水 餃批發部門擔任業務」並非事實,係原告於出勤時間在被 告店內私自販售非被告之產品,並因發票問題與顧客爭吵 ,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發現並斥責後,原告即於106 年 6 月23日後逕自不出勤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原告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主張已於兩造第一次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即106 年7 月4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並無理由。故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即使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未有準用同法第16條第3 項關於給 付預告工資之規定,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預告工資 ,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係次月10日發給當月薪資,因原告早於106 年7 月10日前即申請勞資調解,故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原告6 月 份薪資,然依原告106 年6 月份之出勤記錄,原告僅出勤 至6 月23日,且有2 天請假,故原告得請求之106 年6 月 份薪水應為22,000元÷30x21=15,399元。(三)就原告主張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惟被告公司已依據 打卡單上之記載給付106 年1 月份加班費17,500元、2 月 份加班費18,446元、3 月份加班費20,142元、4 月份加班 費14,162元,5 月份加班費7,012 元,應自原告之請求扣 除。
(四)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未修之工資: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有謂 :「本會79.08.07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



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 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 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2、由上開函釋可知,勞工欲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時,其未休之原因必須可歸責於雇主,若係勞工怠於行使 勞基法賦予之特休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 日數之工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25號判決意 旨「原告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十二日之工資,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雖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 四條第三款所明定,惟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 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款規定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者,必須是因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享用特別休假方可。但本件係 由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事 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並無期間之限制,故本件原告可自 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原告復不能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前 曾向被告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是原告既係因其個人 之原因而自行未享用特別休假,被告公司自無義務給付原 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查原告於任職斯間均無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故可認為原 告係怠於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依前開函示不得再向被告 公司請求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2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超商 店員,每月月薪22,000元,上班時間上午5 時至下午1 時 ,嗣於106 年6 月中旬,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自早班調往下 午班,上班時間更動為下午1 時至晚上9 時,原告勉為配 合後,被告公司又於106 年6 月26日要求原告到水餃批發 部門擔任業務,上班時間再欠更動為上午9 時至晚上7 時 ,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原告無法同意,於106 年6 月26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應認原告已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於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即 106 年7 月4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公司所 爭執,以前詞置辯,查:




1、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故嗣後資方有業務 需要,變動勞方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 動契約已有約定,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工 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 74) 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函揭示調動五原則為: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可見雇主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時,除應顧及企業本身 之需求外,尚應依雙方之約定、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 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之 行為,並非合法。
2、被告公司雖抗辯係因原告在店內私自販售非公司產品並因 發票問題與顧客爭吵,遭被告老闆斥責後。106 年6 月23 日即逕自不出勤云云,惟依被告公司所提出勤卡,原告於 106 年6 月23日仍有打卡之出勤紀錄,可知被告公司所辯 ,尚無可採,則證人朱玉樑所證稱原告於6 月23日就沒有 上班云云,即無可採;又參以被告公司自承:變動部門有 詢問原告的意見,但沒有強迫她,有在六月中旬變動上班 時間到下午班等情(見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公司既未舉證其就原告所為工作事項之調動有符 合上開調動五原則,應認被告公司之調動違反誠信原則及 勞動契約之本旨。
3、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 費,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前揭違法法調動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6 年6 月26日向北市政府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認已於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即106 年7 月4 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1 月至5 月加班費差額47,5 91元:
1、原告主張其106 年1 月至6 月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上午5 時至下午1 時,惟原告106 年1 月加班時數為196. 5 小時、106 年2 月加班時數為181 小時、106 年3 月加



班時數為187 小時、106 年4 月加班時數為95小時、106 年5 月加班時數為46小時,總計705.5 小時,被告公司應 給付之加班費共計116,203 元,為被告不爭執。 2、又被告公司抗辯其已給付106 年1 月份加班費17,500元、 2 月份加班費18,446元、3 月份加班費20,142元、4 月份 加班費14,162元,5 月份加班費7,012 元等語,並提出計 算薪資之出勤卡為證,原告僅自認被告公司已給付1 月份 加班費14,850元、2 月份加班費15,446元、3 月份加班費 17,142元、4 月份加班費14,162元、5 月份加班費7,012 元,合計68,162元之事實,就出勤上註明為「職務」之給 付,則否認為加班費,而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出勤 卡上計算每月薪資之項目、明細,可知「加班」與「職務 」分屬不同之給付項目,是原告主張所領取之職務給付, 非屬加班費,洵屬有據。
3、綜上可知,原告自106 年1 月至6 月之加班費共116,203 元,被告公司僅給付68,162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 班費差額47,591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3,41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為 22,000元,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40,689元,為被告不爭執。
2、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 5 月2 日至106 年7 月4 日,計1 年2 月又3 天(即1 年 又63天),原告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計23,411元( 計算式:40,689元x1x0 .5+40,689元x55/365x0.5 ),自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4,667元: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於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 預告期間之適用。本件既非由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依同法 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尚 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 . 前項 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 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 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 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 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 年12月21日修正 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5 月2 日任職至106 年5 月1 日屆滿 一年年資後,依法應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被告公司並未 於原告年資屆滿時告知原告可排定特別休假,致使原告依 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能排定特別休假,顯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計 算式:22,000元÷30x 7 )等語,被告公司固不爭執原告 所計算之金額,惟辯稱原告於任職斯間均無向被告公司申 請特別休假,原告係怠於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不得再向 被告公司請求等語,然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有告知原告得 依規定排定特別休假,應認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有 尚未休之特別休假7 日,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133 元, 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計17,600 元:




1、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26日仍有上班,自得依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計17,600元( 計算式:22,000÷30x24 ,26日扣除原告於6 月請假二日 )等語,被告公司固自認未給付6 月份薪資之事實,惟辯 稱:原告106 年6 月份僅出勤至6 月23日,且有2 天請假 ,故原告得請求之106 年6 月份薪水應為22,000元÷30x2 1=15,399元云云,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原告之出勤卡,原告 於106 年6 月23日仍有打卡出勤之紀錄,6 月24、25日為 星期六、日,原告所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乙節, 既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係於6 月26日上班始受被告告知 調動職務,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106 年6 月26日亦有 上班,106 年6 月份共上班24日,洵屬有據。 2、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6 月1 至26日工資17,600 元(即22,000元÷30日x24 日=17,600元),為有理由。(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47,591元、工資17,6 00元、資遣費23,411元、未休之特休工資5,133 元,合計 9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10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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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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