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旺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劉正瑜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銷售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6樓之4及16樓之5計2戶房屋(含車位,下合稱 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予訴外人敦煌傳播有限公司及威世 波有限公司,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451,371元,因較時價顯著偏低,乃調增銷售額10,043,6 3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502,1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追減營業稅額43,958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案即
無再照「房地公告價值比例」之計算方式據以核定建物銷售 額之餘地;然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卻仍舊以系爭建物與其坐落 土地之「成本比例」,為其核定係爭建物銷售額之基礎,而 此種僅以成本為衡量基準之比例核算方式,不僅無法精確反 映市場客觀價格,且此種計算方式亦顯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所定之計算方式無異,從而原處分即有錯誤適用法規 之違法。原判決僅就原處分依「建物及土地成本之比例」調 整建物銷售額如何未違反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79年 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意旨為論述,就上訴人原審 主張原處分此項計算基準,業已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而有錯誤適用法規乙節,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明認稅捐機關應依照「 客觀資料來認定房屋之真正售價」,然原處分所採用之「房 、地歷史成本比例法」,其所援用之房屋價格資料基礎,顯 然均為「過去之成本價格乃至於扣除歷年折舊後之價格」, 並非「系爭房地出售時之客觀價格資料」。而遍觀原判決, 其對於上開「歷史成本資料」何以得反映系爭建物出售時之 真正售價乙節,全未敘明其認定所憑之法律理由暨事實依據 ,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㈢被上 訴人始終主張其係依照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 52098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令)所示「(七)出售房屋帳 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為其核定系爭建物時價之基礎。 惟原判決逕自變更擴張被上訴人就原處分所主張之時價認定 基準,且不限於財政部96年令所列舉之標準,原判決就此處 即有違背辯論主義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㈣ 本諸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之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銷售額之核定,即應依循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乙案就財政部96年令(七)所為 之核算方式,否則稅捐機關於同一時價認定標準下,得自行 隨意更易其計算方式,則在「時價」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前提下,稅捐機關豈非毀棄財政部96年令所示諸項時價認定 基準之明確性美意?詎原判決未就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攸關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論斷是否 可採,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 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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