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554號
TPAA,107,裁,554,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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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簡如泉
參 加 人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Mikhail Binder(邁克爾賓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
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 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註冊第0000000號「0000000」商標異議事件 ,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4月28日中台異字第0000000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訴願顯 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以106年6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係於106年5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 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則抗告人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106年5月3日起算30日,提 起訴願期間應於106年6月1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 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 在卷可憑,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訴願顯不合法,則訴願機關就抗告人所提本件 訴願,於106年6月30日以其訴願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應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地 即桃園市計算訴願期間,則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期云云 ,惟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 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 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意旨係指倘訴願代理人居住於 原處分機關所在地時,縱訴願人未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



,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既已居住於原處分機關 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本文規定,即不應扣除在 途期間,與訴願代理人之居住地為何無涉。故抗告人既未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於程序上為不受理決 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委任商標代理人處理系爭商標申請 事件之所有程序及權利,文書亦皆送達至商標代理人之所在 地,故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以商標代理人所在地為基準計算之 。而該訴願代理人之所在地為桃園市,應扣除3日之在途期 間,至106年6月4日方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日將訴願書送 達至原處分機關,自屬合法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茍未經合法 訴願或訴願逾期,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 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 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 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惟有訴願人及其 代理人均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始得扣除在途 期間,即非以收受原處分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地計算其在 途期間。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商標異議事件,於106年5月2日收受 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係設址於原處分 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106年5月 3日起算30日,提起訴願期間應於106年6月1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 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依訴願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顯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 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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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拿大商紐蘭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