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12號
再 審原 告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井正樹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判 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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