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林政宏
送達代收人 林雙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88年8月向相對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 請以其在國立彰化啟智學校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2年之 代理年資折抵教育實習,經相對人審查其所送證件資料,認 為符合規定,報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 。抗告人於89年7月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農工 職業學校(下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 嗣相對人引用教育部89年2月2日臺(89)師(三)字第0000 0000號函示意旨,認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 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 教師教育實習,以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通 知抗告人前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 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據以解聘抗告人。抗告人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相對人 認定教育部發給抗告人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栗 農工解聘抗告人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定之 核定,均不予維持;相對人、苗栗農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抗告人之合格教師證書 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相對人乃於90年3月23日就有關抗告 人於國立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 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部 釋示,經教育部以90年4月13日臺(90)師(三)字第00000 000號函覆相對人,相對人爰依據教育部函示意旨,以90年4 月20日90府教特字第106672號函覆抗告人以其申請條件與教 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相關規定不符,其中等學校園 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確屬無效,請儘速繳還以報部撤銷(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91年1月9日臺 (90)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迄於105年間,抗告人又針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本院106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猶未甘服,復就同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亦遭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該案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於106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抗 告人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前經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以其實體上之 主張均為無理由乃駁回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則抗告人再行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標的 顯為上開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號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 119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 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 自無庸再予斟酌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違背憲法第17 2條、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理由書、本院83年判字第1223 號判例,以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二)本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 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 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 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 處分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 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釋213)等語。五、本院按:(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又「當事 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 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 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
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二)如上所述,原裁定業已敘明本 件抗告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其訴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引 憲法第17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本院83年判字第1223號、27年 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均與本件是否重複起訴 之爭點無涉,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