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428號
TPAA,107,裁,42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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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郭麗蓮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
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有限責 任臺灣省第三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三資社)之營利 所得新臺幣(下同)3,066,491元。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報查獲,乃歸戶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3,160,658元,綜合所得稅淨額2,943,575元,應補 徵稅額463,49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三資社因經營共同 運銷業務,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規定將向社員收取之手 續費列為「營業收入」,開立發票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 係轉發社員,該轉發社員以「代收款」處理,歷年來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均依規定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三資社均依法完納。本案相牽連之刑事案件於97年發動 ,中區國稅局依據檢察署移送資料,認定三資社係以人頭社 員經營,不合共同運銷要件,將三資社95至9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案改以「買賣業」認定,並依三資社全年度開立發 票總額認定為「營業收入」,據以開單補稅。嗣經中區國稅 局調查,認無證據證明係人頭社員交易,將應納稅額改回共 同運銷業務計算。準此,三資社辦理共同運銷,社務係受內 政部監督考核,社員出入社資料須經內政部核備,並非可任 意為之。稅務處理亦經主管稽徵機關嚴密控管及各地稽徵機 關進行交查無誤。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卻將業經查核之共 同運銷資料,全盤推翻,認定皆為人頭社員,原判決就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何以不採,均未說 明理由,難謂適法。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援引刑案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分散所得 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就本案提出之唯一證據「三資社第18回 收站96年度利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係其轉載刑事一、 二審均不採為證據之「三資社IBM電腦中之資料轉錄製光碟 」製作而來。原判決就此重要課稅證據,未深入調查,亦未 傳喚明細表所列人員到庭查證,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所得之證 據,難謂符合證據法則。另被上訴人以合法之共同運銷之金 流為由,並以三資社開立統一發票總額為補稅計算依據,顯 有違事理,且原判決並未指明其中何筆發票金額係屬違章。 尤有進者,被上訴人認定之統一發票總額與金流並不一致, 究應採何者為準,原判決亦未調查,難謂適法。再者,被上 訴人先認定本案係「分散所得」事件,嗣又推翻先前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釐清違章事實,原審並未處理,亦未於 判決書中闡明心證,難謂判決具備理由。且依財政部97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意旨,稅捐機關應將正 確之「受利用分散所得者」溢繳之稅額扣除,始符實質課稅 原則。惟本案被上訴人製作之「三資社第18回收站96年度利 用他人分散所得明細表」,並不正確,業經被上訴人自承與 事實不合,則溢繳稅額之扣除,即不能依錯誤之明細表為基 礎,詎原判決仍以之為稅額扣除之依據,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㈢依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55號、98 年1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20756號函意旨,共同運銷之「 集貨」階段,社員貨品所有權並未移轉合作社,合作社僅立 於「居間」地位,促成交易並收取報酬後,再分配貨款;買 斷則係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同時完成,其間並無再收取勞 務酬,兩者迥然有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買斷」,而非 以個別社員「共同」集貨後運銷,於「運銷後分配銷售款」



予個別社員,顯然已知不合共同運銷應以社員不移轉貨品所 有權為前提,何以「先買斷」仍符合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 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意旨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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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