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許詩婷
送達代收人 沈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69-5981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在案 。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套 繪法定空地比,經相對人以105年11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5 0193859號函復略以:「……二、本府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 開始陸續套繪,……。三、……所有土地業領有建築執照套 繪管制,倘欲解除套繪,建議循『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規定辦理,至相關規定可逕到本局網站之法規查詢搜尋 參考。……」等語。抗告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查本件訴願 機關(臺中市政府)前將訴願決定書按抗告人訴願書所載住 居所,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6年6月 19日寄存臺中福安郵局以為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抗告人確實於106年6月19日至寄存之郵局領取本件 訴願決定書。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 6年6月19日實際領取之時翌日起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立法理由)。又抗告人住居所設於臺中市,並無行政訴 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抗告人 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06年8月21日(原最末日19日為 星期六,應順延至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10月2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非合法等情,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6 年7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再訴願,經臺中市政府
以106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63423號函(下稱臺中市 政府106年7月31日函)回覆抗告人,其內容說明再訴願制度 已廢除,若對訴願決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訴訟或聲請再審,抗 告人認為訴願再審,由原單位原人馬審議,其結果可能亦同 ,遂以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31日函之發文或收受日期作為本 件提起行政訴訟計算起訴期間之依據。惟原裁定竟以106年6 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日作為本件起訴期間之計算,無視 抗告人106年7月24日提出之再訴願函文及臺中市政府106年7 月31日函之時效性,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願決定書末尾已附記:「訴 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地址:402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 起行政訴訟。」有該決定書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對於前開 訴願決定不服,自得依該教示,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詎抗告人竟不依該教 示,而向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提起再訴願。嗣臺中市政府函知 其應於法定期間內,具狀逕向原審法院起訴,抗告人始於10 6年10月2日(收文日)向原審法院補行起訴。惟抗告人於10 6年6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 6年6月20日起,算至同年8月19日(星期六)滿2個月,延至 同年月21日(星期一)起訴期限屆滿,故抗告人於同年10月 2日向法院起訴時業已逾期。本件訴願決定書既已教示不服 決定之救濟程序,明確無誤均如前述,抗告人卻疏忽不依教 示,任由起訴期間經過,致使抗告人因而失權,尚非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是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 106年8月21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日( 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遂駁回其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應以臺中市政府106 年7月31日函之發文或收受日期作為本件提起行政訴訟計算 起訴期間之依據云云,無非以其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 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