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柏龍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寶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邱坤桶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柏勳為坐落新竹縣○○鄉○○段2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繼承人;黃柏 勳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原判決誤載為「11月24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後,核發104年11 月24日寶農字第1043003341號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 明書)。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5年8 月3日函詢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是否影響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 發,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8日再次辦理勘查,發現系爭 土地上因有新竹縣政府73年10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 始存在之墳墓,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符,經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9月2日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系爭證明書係因 黃柏勳未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誤予核發為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5年9月29日寶農字第10530 027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及核發予訴外 人黃許絹代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上訴人與黃柏勳對原處分撤 銷系爭證明書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104年5月辦理先父黃燦榮遺產稅事 宜時,詢問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只須拆除鴿舍,即符農 地農用,並不知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不符農地農用規定。 惟伊於收受被上訴人首次撤銷系爭證明書之105年9月9日寶 農字第1053002570號函(該函嗣經被上訴人以教示錯誤為由 ,以105年9月29日寶農字第1053002730號函撤銷)後,即著
手處理系爭土地上4個墳墓,於105年12月4日及13日完成遷 移,並向相關單位完成墳墓遷移申請手續,請體恤伊對農地 農用相關法令並非熟悉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系爭證明書部 分,以免造成伊賦稅負擔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系爭證明書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編定 日期為73年10月15日)公告後始存在之4座墳墓,不符農地 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訴外人黃柏勳不實指界及隱 匿存在數座墳墓之陳述,乃就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完 全陳述,致被上訴人會勘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證明書 ,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 明書,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與訴 外人黃柏勳同為黃燦榮之繼承人,訴外人黃柏勳前申經被上 訴人核發之系爭證明書「本證明書之用途」欄係勾選「減免 稅賦」。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期日之說明,可知系爭證 明書雖非由上訴人申請,惟因其為承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仍得持以免徵稅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將 導致上訴人被追繳先前免徵之稅賦,則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因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 ,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訟之要件相符。㈡經 查:⒈新竹縣政府依據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以10 3年1月13日府農企字第1030006987號公告及刊登新竹縣政府 公報方式,將新竹縣有關該辦法第7至13條所定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業務,委由新竹縣各鄉(鎮、市) 公所辦理,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證明書, 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嗣以原處分撤銷先前 由其核發之系爭證明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相符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燦榮於104年3月27日逝世後,訴外 人黃柏勳以繼承人身分,於104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於 104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嗣接獲新竹地院 函詢:系爭土地上存在4個墳墓是否會影響農業使用證明書 之核發,因而於105年8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得知系爭土 地上有4座墳墓,1座為66年興建,另3座則分別在85、89、 90年興建。又新竹縣政府係於73年10月15日公告辦理臺灣北 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故系爭土地上3座於85、 89、90年始興建之墳墓,並非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 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所定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要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 使用證明書,即非合法。訴外人黃柏勳於104年11月11日申 請核發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曾出具「確無其他農 舍、建物、農業設施及墳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提交被 上訴人,又系爭土地面積達71,097.87平方公尺,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期日陳稱:其於104年11月17日首度派員勘查 時,因系爭土地遼闊,到場之黃柏勳及代書未告知被上訴人 人員現場有墓地,被上訴人人員亦未發現土地上有墳墓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採信訴外人黃柏勳所具切結書及其於會 勘時未說明系爭土地上有墳墓,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訴外人黃柏勳申請核發系爭 證明書,係為減免其本人與黃燦榮其他繼承人之稅捐負擔, 被上訴人將系爭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危害公益。從而,被 上訴人審認系爭土地因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 之墳墓,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且係因訴 外人黃柏勳就上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誤予核發系爭證明書,故以原處分撤銷之,並無違誤。⒊ 訴外人黃柏勳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 書時,提出上述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上並無墳墓,如經 他人提出具體事證並查明屬實,同意由被上訴人撤銷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足見訴外人黃柏勳於提出申請時, 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墳墓,將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判斷,上訴人稱其與訴外人黃柏勳不知 系爭土地上有墳墓與農地農用規定不符,尚難採信。至上開 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雖 已於105年12月間遷移,惟係在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以 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後,被上訴人未予審酌,難認有何違 法。㈢綜上,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存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後之墳墓,訴外人黃柏勳於申請時就此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 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其誤發系爭證明書,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前開所稱「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 須合一確定」,指當事人主張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對於第 三人及當事人一造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 一確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訴訟參加,係指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之參加,須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至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不以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為必要,行政法院自無依職權命未起訴或被訴之第三人參加 訴訟之必要,而非行政訴訟法第41條所規範之範疇。又農業 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 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10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 ,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 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2項 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2 年7月23日修正)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 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是繼承人擬依上開規 定申請免徵遺產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原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柏勳之父黃燦榮所有,嗣黃 燦榮於104年3月27日間死亡,訴外人黃柏勳擬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8條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嗣被上 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73年10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始 於85、89及90年存在之墳墓3座,而違反農地農用認定辦法 第6條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上訴人及訴 外人黃柏勳不服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部分,共同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系爭證明書記載之所有權人黃 燦榮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柏勳之父親,上訴人可以繼承人身 分持系爭證明書辦理減免稅捐,系爭證明書被撤銷,可能導 致稅捐機關要求上訴人補繳先前依該證明所減免之稅捐等語 ,足見系爭證明書之申請,並不以繼承人共同申請為必要, 則訴外人黃柏勳與上訴人就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是否違法 ,致渠等分別被追繳先前免徵之遺產稅,而損害渠等之權利 ,本得分別提起訴訟,如經一同起訴,固不許法院對之為歧
異裁判,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然尚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41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 確定」,而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 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訴外人黃柏勳參加訴 訟,訴訟程序即有欠缺,且影響其權益,原判決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同法 第49條第1至4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 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 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 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出具「行政委任狀」,載明「因鈞院 106年度院鴻審五股106訴00323字1060002576號事件,委任 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於受任人欄分別記載「林峰生 」、「張秋露」,並均於書狀上蓋章,其委任狀業已明確表 明委任承辦人「林峰生」、「張秋露」為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323號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並經原審審判長許 可「林峰生」、「張秋露」為本案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 視為業經審判長許可其等為訴訟代理人,自無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至上開委任狀雖記載「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按應係「行政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及「第69條第1項前段」(按應係「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條文誤載,且上開訴訟代 理人並未行使特別代理權,上開委任狀之誤載,自不影響訴 訟程序之進行,且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本件係公開 辯論,並無不公開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依被上訴人委任 狀無從知悉「林峰生」、「張秋露」有無取得行政訴訟代理 權及其權限,原審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授權,導致「林峰生 」、「張秋露」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非法代理被 上訴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5款違背法 令之違誤,自非可取。
㈢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條文之授權,而與內政 部、財政部會銜於89年7月26日訂定發布農地農用認定辦法 。依行為時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 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 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是農業用地有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之墳墓,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同法第10條另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 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前 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辦理第1項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 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第 4項)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是主管機關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後, 因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均較能掌握土地界址及使用情形等 資訊,為免因土地面積遼闊不易勘查,故處分機關於進行實 地勘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且申請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據實說明之協力義務,是處分機關為踐 行勘查之程序,而要求申請人出具文件說明土地之使用情形 ,俾瞭解有無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並作為實地勘 查之參考,既未免除處分機關勘查以調查事實之義務,且未 限制或影響申請人之權益,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系爭 土地確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之85、89及90年始存在之墳 墓,故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所定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即非適法,已如前 述。另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面積達71,097.87平 方公尺,系爭證明書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黃燦榮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黃柏勳提出申請,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黃柏勳… …親自引領寶山鄉公所人員會勘寶山鄉雙林段255地號土地 ,經本人或代理人指界絕無不實,指界地號內無農舍、建物 、農業設施及墳墓」,嗣被上訴人實地勘查時,亦依法通知 訴外人黃柏勳到場,訴外人黃柏勳於現場指界時,仍未告知 系爭土地上有墳墓等情,是訴外人黃柏勳於申請時出具切結 書,即已知悉系爭證明書之核發,依法須考量有無農舍、建 物、農業設施及墳墓之存在,且於現場勘查時,亦未向被上 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有墳墓之事實,致被上訴人未能 調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之墳 墓,進而違法核發系爭證明書,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調 查證據義務,而有行政疏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指摘被上訴人有何行政疏失,抑或切結書有何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確實掌握執法內容,而誤為核 發系爭證明書,自不得將行政疏失加諸於上訴人,原判決就 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說明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即 有違職權調查原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又切結書並非農地農用認定辦法所規定之必要申請文件,被 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黃柏勳出具切結書,係屬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被上訴人以切結書免除機關實質審查義務,亦屬違法 ,原判決未審究切結書之合法性,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無可採。 ㈣「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 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 7、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上有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始存在之墳墓,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 法第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係因採信訴外人黃柏勳所具切 結書及其於會勘時未說明土地上有墳墓,而認定系爭土地並 無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情形,並核發系爭證明 書,故原處分之受益人黃柏勳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 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訴外人黃柏勳申請核發系爭 證明書,係為減免其本人與黃燦榮其他繼承人之稅捐負擔, 被上訴人將系爭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危害公益之情事,故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將系爭證明書撤銷,經核尚無違誤等情, 而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在原審主張其詢問被上訴人,得知系爭土地只須拆除其上之 鴿舍,即符合農地農用,並不知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與農 地農用規定不合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訴外人黃柏勳既為 土地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隨 時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復均係為 渠等祖先所設置,訴外人黃柏勳實不得諉為不知。此外,上
訴人雖因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致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得 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證明書之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黃柏勳 ,嗣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訴外人黃柏勳,則原處分撤銷系爭 證明書之授益處分,其受益人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 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以授益處分相對人即訴外人 黃柏勳為判斷基準,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其對系爭證明書應受 信賴保護。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指摘訴外人黃柏勳係以自己 名義申請系爭證明書,縱其未如實告知,是否等同上訴人亦 未提供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等節,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柏勳均無從具體知悉墳墓之存在,被上訴人勘查 時亦未發現隱蔽之墓地,訴外人黃柏勳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原審未查,認訴外人黃柏勳有信賴利益不 值得保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退步言 ,訴外人黃柏勳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證明書,縱其未如實 告知,是否等同上訴人亦未提供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而 認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原判決未予審究論述,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云云,均無足採。
㈤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由,縱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 ,亦有其適用。查被上訴人係因採信訴外人黃柏勳出具之切 結書,以及其於會勘時未說明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墳墓,致被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實地勘查時,未發現系爭土地有不 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之情形,因而據以核發系爭 證明書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依農地農用認定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而 非以切結書作為核發系爭證明書之依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到現場履勘查明,未盡實質審查責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可取。
㈥依土地法第40條之規定,土地計算最小單位為宗,並按宗編 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所設免徵遺產稅之優惠規定 ,係以農業用地繼承時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 促進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則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審核,自應以整宗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基準,始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 用之立法意旨相符。系爭土地既有違法供墳墓使用之事實,
自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系爭證明書 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予以撤銷,即屬有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另 以:系爭土地仍作為農業用地,縱有違規使用,其違規使用 面積未大於農業使用面積,土地實質利用仍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證明書有違比例原則,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要無足採。 ㈦行為時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農業用地部 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 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 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8條之文件。 」第8條規定:「(第1項)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 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 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 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 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 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 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2 項)依前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 第1章第6節及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訴外人黃柏勳於申 請核發系爭證明書時,既未檢具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8條規 定之文件,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辦理。 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亦 未就其符合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乙節,提出文 件加以佐證,則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面積未大 於農業使用面積,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審酌適用農地農用認定 辦法第6條第6款、第8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柏勳 檢具相關文件更正,即逕以原處分撤銷系爭證明書,有違比 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 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