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35號
TPAA,107,判,235,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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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沈 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江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據民眾檢舉,查得訴外人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立公司)與上訴人非旅行業者,卻合作辦理「2015 富立藝術季」活動,雙方約定由富立公司提供活動廣告經費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由上訴人辦理活動(含講座、 春天市集活動、府城蹓躂及獨家贈禮等活動),其中府城蹓 躂為府城2日旅遊活動,由上訴人規劃行程,安排食、宿及 交通工具等事宜,分2階段辦理,第1階段招待富立家族及員 工參與,未對參與旅客收費,第2階段由上訴人以自身之月 刊、電子報及臉書,自行招攬旅客呂興軍(原判決誤為呂興 君)等14人參加國內2日旅遊(104年12月19日至20日,下稱 系爭2日遊活動),上訴人負責接待旅客並安排旅遊行程、 交通、餐食、購買保險及收取報名費用,並以上訴人名義開 立「活動報名費12/19-12/20緩慢文旅府城遊」之收據予旅 客。被上訴人審認後,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依同條例第55 條第4項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系爭裁罰標準)第7 條附表3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2日觀業字第1053002179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罰30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 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 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2日遊活動是否屬旅遊活動 及上訴人是否經營旅行業務並受有報酬等爭點,被上訴人於 處分前未讓上訴人有說明、陳述加以辯明之機會,且本件並



無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 第42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㈡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4項係處罰未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所 謂「經營旅行業務」應指持續性提供旅遊服務之營利行為並 受有報酬者而言。被上訴人認不以反覆實施或以營利為目的 ,只要安排旅遊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將一般旅遊活動的 安排均納入經營旅行業之範疇,顯過度擴大解釋,逾越法律 之規範目的。又系爭2日遊活動僅3名外部人士報名,以參與 成員人數比例來看,更接近為內部員工辦理之活動,被上訴 人稱上訴人對外招攬14人參與活動,顯有誤解。本次府城遊 活動,係上訴人為履行與富立公司藝術合作合約書之受託工 作項目而進行,並非持續性地對外提供旅遊業務之服務。至 收取報名費,並非上訴人提供相關活動服務之對價,而係該 活動實際支出費用的代收付,上訴人未「經營」旅行業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㈢上訴人未曾有辦理 類似相關活動之經驗,不知行程規劃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違 法經營旅行業務之虞,系爭2日遊活動雖有對外招攬文宣, 但僅3位外部人員報名,上訴人之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均極微小,原處分僅依系爭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之標準即裁 罰30萬元,未考量個案具體情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其處罰過重顯有違比例原則。又系 爭活動會收取費用,係因無經費支應相關活動的辦理,況活 動參與人的報名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相關活動之支出,上 訴人並未取得利益。被上訴人未於處分理由中記載對具體個 案之考量因素,顯然未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相關事項進行審酌。富立 公司給付之100萬元,係為委託上訴人安排104年全年度的藝 文季活動,並非針對系爭2日遊活動而支付。至公司之資本 額應不在裁罰裁量範圍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 作為審酌因素顯不合理,且有不當連結、濫用裁量之嫌。㈣ 上訴人辦理活動,均透過保險經紀人購買保險,此為正常的 商業慣例,故如保險經紀人告知此活動以購買旅遊保險為佳 ,上訴人即會配合辦理,並不代表上訴人即同意或確認辦理 的是旅遊活動,且不能以上訴人有購買單次的旅遊綜合保險 ,即推斷有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至「誠品行旅」為上訴 人轉投資之子公司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再轉投資成立,其 成立過程與營業活動上訴人均未參與,被上訴人以「誠品行 旅」為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的旅館業,即主張上訴人對發展 觀光條例的旅遊業規定應知之甚詳,顯屬過度推論,且亦與 事實不符等語。求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及第27條乃為保障合 法經營旅行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而規定,並禁止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錄之業者及相關旅遊從業人員經營或執 行旅行業業務,並未規定以反覆實施或因此獲有利潤為構成 要件。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 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為限,祇要從事其 中之一即構成經營旅行業業務。上訴人非旅行業者,為富立 公司設計及安排第1階段旅遊行程後,另以自身之月刊、電 子報及臉書自行招攬旅客呂興軍等14人參加第2階段之系爭2 日遊活動,並為之安排行程、交通、餐食及住宿且收取費用 ,自屬經營旅遊業務之行為,依法即應予以裁罰。況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府城溜躂旅遊活動」構成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要件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其違法經 營旅行業業務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規定於文義上並未以「經常性持續為 之」或「行為人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無論上訴人是否為 持續性實施及是否獲有利潤,均無礙於其違法經營旅行業業 務之認定。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係主管機關為 監督「旅行業者」而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就旅遊業務為 定義,上訴人據以主張執行旅遊業務,須為持續性且受有報 酬等語,顯屬誤解。㈢上訴人確有「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 為「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經營旅行 業業務」行為,核屬系爭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考量其時間上係屬密接(2階段旅遊活 動僅相隔1週),且出於單一犯意(即與富立公司簽訂之藝 術季合作合約書)所致,就其行為僅裁罰30萬元並禁止其營 業,實屬允當。又系爭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第1項以違法經 營旅行業業務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區分2種不同之行為態 樣定處罰基準,乃考量該違規行為情節輕重而為,與母法規 定之意旨無違。且被上訴人為裁罰處分時,已審酌上訴人執 行與富立公司間之合約書可獲100萬元報酬、上訴人之資力 等事實及其行為可責難之程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復無 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更與比例原則無違。㈣被 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得知上訴人有違法 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行為,始派員稽查,知悉時點於上訴人行 為之後,自無可能事前通知或警示上訴人。況發展觀光條例 第55條及系爭裁罰基準,亦無應於裁罰前通知違章行為人限



期改善之規定,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後,認無 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必要,即為裁罰處分,屬法定裁 量權之正當行使,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上訴人既知為參加行 程之人員投保「旅遊綜合保險」,且上訴人亦有以「誠品文 旅」為名,經營同為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旅館業業務,理 應知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範內容,若謂其不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之規定,難以 令人信服。㈤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分別派員前往富立公 司與上訴人經營之高雄夢時代店(下稱夢時代店)進行稽查 ,夢時代店之朱玨亭專員及郭育純副理已就此案充分陳述, 並提供相關單據及事證供參,被上訴人已給予上訴人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依上 訴人與富立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上訴人為執行該合約而規 畫之活動行程表、名單、各項費用支出表及收據等影本資料 ,與民眾檢舉內容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確有未經核准經營旅遊業業 務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但 書第6款之規定,不須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僅裁罰3 0萬元,相較於上訴人獲得之報酬100萬元及其實收資本額為 97,173萬元而言,對於上訴人財產權之限制尚屬輕微,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6款規定,本件作成處分前,亦無事先聽 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 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5條第4項及 第66條第3項等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 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 業業務」之範圍,為「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等事項;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 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範圍,惟不以 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為法 定構成要件。至所稱「招攬」並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 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 之。又系爭裁罰標準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罰標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同時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裁罰標準而 為裁罰,並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逾越等違法情事,尚無違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另行政罰既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 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裁罰之,惟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者,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之裁量 空間。至於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主管機關僅得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不 予處罰之裁量權限。而系爭裁罰標準屬行政規則,依其規定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其發布命令之行為,應依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認定,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之行為屬「類型化」 事件,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裁罰標準為裁罰,若非屬類型化 事件,被上訴人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要件酌量裁罰。㈡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款、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3項等規定,與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禁止非 旅行業者經營旅行業務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非合法旅行業 從業人員或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 致「合法業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故該條例 第55條第4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 」規定,解釋上應指行為人構成「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 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即屬「經營」旅行業務。若謂 行為人僅被查獲1次「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之行為,即認非屬「經營」行為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立法意旨相背;同理「經營」行為是否獲利或得利亦非前 開立法意旨考量事項。上訴人使用月刊、電子報、臉書等招 攬一般民眾報名參加第2階段「緩慢文旅府城遊-2天1夜蹓躂 趣」,且「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核屬發展觀光條例所 定「旅行業業務」之範圍。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派員 前往富立公司與夢時代店稽查,經訪視相關人員並依渠等陳 述意旨為紀錄並取得相關證物,故本件事實於被上訴人為原 處分時,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 違法。㈣上訴人之集團有轉投資「誠品文旅」,經營發展觀 光條例所規範之旅館業業務,故上訴人對於經營發展觀光條 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旅行業業務」應先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其主張不知有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或有過失云云,自難 認有理由。又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載 為逾9億元,上訴人與富立公司間藝術季合作合約書對價為 100萬元,上訴人為國內聲名卓著之公司,肩負守法社會責 任,本件其所為屬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類型化」事 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裁罰標準裁罰30萬元及禁止經營旅行業 務,就罰鍰30萬元部分,系爭裁罰標準業已將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應審酌之要素一併考量,故無裁量違法,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至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 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不法,負有查詢義務。從而若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係實收資本額逾9億元之大公司,集團下又有「誠 品文旅」經營旅館業業務,其主張本件無故意且為初犯,原 處分裁罰30萬元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理由。㈤綜上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領取旅行業執照而為本件招攬旅客及 安排旅遊、食宿、交通等旅行業業務,被上訴人以其違規事 實明確,裁罰30萬元並禁止經營旅行業務,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 ,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裁罰標準 雖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而訂定,惟其僅作為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標準,行政機關為裁罰處分時,仍須在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比例原則及個案 正義等行使裁量權。如裁罰標準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 之要件,行政機關僅依裁罰標準裁罰,仍屬違法處分。而系 爭裁罰標準附表3第1項不論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或所獲利益,一律裁罰30萬元,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且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原判決認為依系爭裁罰標準附 表3第1項而為之裁罰,無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 ,顯不當擴大裁罰標準之裁量空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㈡原判決既表示系爭裁罰標準類型 化事件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卻又認系爭裁罰標準 已將該條規定應審酌之要件一併考量,其理由顯有矛盾。又 行政機關作成課處罰鍰處分,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要件之見解,業經原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支持。 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具體說明本件可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均極微小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說 明被上訴人已就行政罰法規定進行衡量之依據,亦未說明原 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之理由,逕以系爭裁罰標準已將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應審酌要素一併考量,因此本件裁罰並無裁量違 法,亦無違比例原則一語帶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凡有「招攬觀光旅客」或「安排旅遊、食宿及交 通」之行為,即屬經營旅遊業之行為。惟此認定將使一般公 司所舉辦之員工旅遊,也構成非法經營旅行業務,原判決顯 不當擴大解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經營行為之範圍, 使一般商業活動成為發展觀光條例可能之規範對象,與保護 消費者目的有違,逾越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 則。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旅行業之經



營應有負責辦理旅遊業務之人員,並應持續提供服務及營業 ,或以持續提供旅遊服務及業務為目的,而配置人員提供旅 遊服務者方屬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並非處罰無旅 行業執照而「為」旅行業務之行為,而是處罰無旅行業執照 而「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立法者顯係有意將處罰態樣特 定為「持續營運的商業活動」,而非將任何構成安排旅遊、 食宿及交通之行為均認定為經營旅行業務。系爭2日遊活動 係上訴人受託辦理活動而生,上訴人並未經營旅行業務之行 為,原判決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吳清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18日死 亡,並由新任代表人吳旻潔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審法院行言 詞辯論時,仍由沈達律師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沈達 律師並未提出新任代表人吳旻潔出具之委任狀,致有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然原審法院為判決後,上訴人仍委由沈 達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代表人吳旻潔出具之委任狀 ,應視為上訴人追認沈達律師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 前述未經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即告補正,先予敍明。 ㈡按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施行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旅行業:指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 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 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第26條規定:「經營旅行 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 後,領取旅行業執照,始得營業。」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第1項)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招攬或 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第3項) 非旅行業者不得經營旅行業業務……。」第55條第4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 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此規定業於105年11月9日修正)是以 ,未經申請核准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領取旅行業執照,不 得經營旅行業業務,而所謂「旅行業業務」之範圍,為「招 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等事項。觀 之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款「為避免非旅行業從業人員或 業者『假借招攬旅遊名義從事旅遊相關業務』,肇致合法業 者及旅遊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爰將原第1項第3款增訂招攬 國內外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亦專屬旅 行業之業務範圍」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雖將「招攬或接 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列為旅行業之業務



範圍,惟不以同時從事「招攬觀光旅客」及「安排旅遊、食 宿及交通」為必要,若其分擔從事「招攬觀光旅客」或「安 排旅遊、食宿及交通」,即屬經營旅行業業務。原判決此部 分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擴大解釋發展觀光 條例第27條第3項經營行為之範圍,逾越法律規範目的,有 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云云,核無足取。又所稱「招攬」,並 無行為方式之限制,凡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足使旅客瞭解該 旅遊活動進而報名參加即屬之。
㈢經查,上訴人並非旅行業,其與富立公司簽約合作辦理「20 15富立藝術季」活動,雙方約定由富立公司提供活動廣告經 費100萬元,上訴人負責辦理包含講座、春天市集活動、府 城蹓躂及獨家贈禮等活動。府城蹓躂即府城2日遊活動,由 上訴人規劃行程、安排食、宿及交通工具等事宜,分2階段 辦理,第1階段招待富立家族及員工參與,未對參與旅客收 費,第2階段由上訴人以自身之月刊、電子報及臉書,自行 招攬旅客共14人參加104年12月19日至20日之2日遊活動,上 訴人負責接待旅客並安排旅遊行程、交通、餐食、購買保險 及收取報名費用,並以上訴人名義開立「活動報名費12/19- 12/20緩慢文旅府城遊」之收據予旅客等情,為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 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行為時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構成違章行為 ,與法並無不合。
㈣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行政 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依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及裁量, 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又所謂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至法規命令 ,依同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而言。兩者之制訂程序與效力不同。法規命令之內 容除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與牴觸授權法律之規定。而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依 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 ,交通部依上開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系爭裁罰標準,依上開說 明,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原判決肯認其未逾法律明定裁罰 之上限,同時得避免各行政機關對同一事件為不同裁罰,合



於法律規定精神,固屬正的,然卻將其屬性定位為行政規則 ,自屬可議,然此與其駁回之判決結果無礙。系爭裁罰標準 第7條規定:「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 局依附表3之規定裁罰。」其附表3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 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務者,從事代售(購)海、空運輸事 業客票、旅遊招攬、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者,處9萬 元並禁止其營業;提供旅遊諮詢服務者、接待觀光旅客並安 排旅遊、食宿及交通者。處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其目的 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所屬人員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法 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旅行業、旅 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 則等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 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雖 其未鉅細靡遺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審酌事項 明載,然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並經裁量後始訂定之裁罰 基準,尚難謂其未依該規定裁量,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 中陳明其裁罰之理由,原判決所為「類型化」及「非類型化 」之論述,容或不恰當,然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㈤上訴人又主張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可知,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3項並非處罰無旅行業執照而「為」 旅行業務之行為,而是處罰無旅行業執照而「經營」旅行業 務之行為,立法者顯係有意將處罰態樣特定為「持續營運的 商業活動」,而非將任何構成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之行為 均認定為經營旅行業務。系爭2日遊活動係上訴人受託辦理 活動而生,上訴人並未經營旅行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上 訴人未領取旅行業執照而有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 及交通之經營旅行業務行為,已如前述,而「為」與「經營 」亦屬用詞之不同而已。故此部分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5號 判決係屬個案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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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