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208號
TPAA,107,判,20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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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造紙業,其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 ○巷1之1號廠房內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廢棄物焚化 處理程序(M04)分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第1批、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 源,均必須申請主管機關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且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上訴人前 檢具相關書證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坐落彰化縣二林鎮天和段25 4至268、274至280、293至296、297之1、298之1、299至302 等3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鍋爐汽電共生 程序(M01)之防制設備:靜電集塵器(A001)、濕式脫硫 設備(A004)、排放管道(P004)及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 M04)之防制設備:脈動式袋式集塵器(A403)、排放管道 (P402)等設施(以下統稱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並 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申請內容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設證字第N1172-00號、第N0881-00 號;府授環空操證字第N2028-02號、第N1633-04號)在案。 惟上訴人未將上開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 範圍內,擅自變更設置於非核准申請之彰化縣○○鎮○○段 287、288地號土地上,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 化縣環保局)派員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民國10 4年6月26日到場稽查發現上開情事,核認上訴人有未依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乃適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104年9月8 日府授環空字第1040299031號裁處書(下稱基礎處分)對上 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23



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完成許可證之 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上訴人就該基礎處分未 提起行政爭訟,且未遵期補正。因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 完成補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11月24日查認屬實,被 上訴人乃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 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自 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19日止(合計87日),作成如原 審105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逐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合計金額 870萬元。上訴人就上開附表所示裁處書分別提起訴願,經 環保署分別以105年5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50013536、105001 3537、1050022544、1050023037號訴願決定(以下統稱為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合併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領取之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係就 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與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M04)等 固定污染源之具體操作條件為規範,並無關於其坐落土地地 號。且觀空污法立法目的,應認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許 可證內容,應僅限於與防制空氣污染有關,故所謂許可證內 容應係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之具體操作條件規定而言。另 參照環保署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100年6 月23日環署空字第1000048230號、102年9月18日環署空字第 1020078211號及103年2月6日環署空字第1030005552號函釋 意旨,可知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檢 具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作為 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之用,非作 為許可證內容之一部分。至土地得否合法使用,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證明文件之事項之一, 與許可證內容無關。㈡上訴人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 可證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其上雖載有工廠地號,惟申請文 件並未載明工廠地號即係固定污染源之實際坐落地號,且該 申請資料未經審查機關核定為操作許可證內容,被上訴人逕 以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實際坐落位置與申請文件中廠區坐落 地號不符,即認上訴人屬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自 嫌速斷。㈢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即向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 廠登記申請,惟登記申請程序須依被上訴人規定辦理,非上 訴人所得控制,上訴人已全力配合相關查驗程序,實無怠於 履行義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4日通知補辦臨



時工廠登記業已核定,被上訴人未考量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 實際作業時程需求,遽認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實有誤會。 ㈣上訴人二林廠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1)與廢棄物焚化處 理程序(M04),自87年起即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私場所 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在案。上訴 人之防制設備自87年設置起,其實際位置均與上訴人歷次申 請提供之公私場所環境坐落圖說、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相 符,迄未變更。又本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287、288地號土地,及鍋爐汽電共生程序(M0 1)及(M05)許可證共同煤堆置場(X001)所坐落彰化縣○ ○鎮○○段248、249地號土地,皆因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遭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在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同一行為再依空 污法重複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另上訴人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經檢察官依區 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被上訴人不得先行裁處。㈤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已明定操作許可內 容,並無關於坐落土地地號規定,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作成原 處分,有違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固定污染 源操作設施所在地點,於申請操作許可證之前、後均無更動 ,亦無逸出操作許可證所標示之地址,並無違反操作許可證 內容,且地號僅與地籍管理使用相關,與污染防制無關,亦 非許可證審查時之審查範圍,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固定污染源 操作設施實際位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 載廠區坐落位置地號不符,裁處基礎處分,與空污法之空氣 污染防制及監督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且橫加要件,有違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信原則。另 被上訴人雖援引彰化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擴充解釋地址之法令依據。然該自治條 例係為統一彰化縣政府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道路命名及門牌 編釘作業之用,與空污法之空氣污染防制及監督之目的並無 任何正當合理關聯,自不得依據該條例逕自為擴張解釋「許 可證內容」而予以裁罰。㈥觀諸原判決附表所示裁處書,其 裁處時間均在違反時間之後,完全無督促義務人履行將來法 定義務之意旨,顯見原處分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 為所為之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手段。且基於對人民權利之 保障,究竟為行政執行手段或行政罰之性質,存有爭議時, 亦應解為行政處罰,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方屬完備,故原處



分之性質應為秩序罰,而非行政執行手段等語。並聲明: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 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與其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中工廠登記證所載廠區坐落位置 不符,顯然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及操 作,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原處分乃基 於限期改善未履行後之按日連續處罰,上訴人既未對基礎處 分提起爭訟,可見上訴人就其違反許可證一節,並不否認。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已積極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乙節,核環保 法規中之許可制度,均須機關核准業者申請後,事業始得依 核准內容進行操作,並無申請中可先行操作之例外。上訴人 既已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被上訴人 依空污法第56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上訴人未 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事項,得以自報停工之方式尋求更長之 改善期間,惟上訴人並未為之,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被上 訴人即應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無裁量權限。復依執行準則 之規定,本案亦無得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之情形。至上訴人依 其他行政法規為相關申請所需之行政時間,尚非屬不可抗力 ,無從將該時間扣除或暫停改善期間。㈢關於上訴人訴稱本 件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法規,依區域計畫法裁處或刑事處理已 足達成行政目的乙節,參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意 旨,空污法與區域計畫法,二者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管制 目的、法規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 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是本件 縱曾經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且上訴 人指摘重複處罰之理由係屬對基礎處分有所爭執,尚與本件 按日連續處罰無涉。另上訴人所述刑事案件,被告為自然人 ,與本案原處分對象為法人不同,顯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87年間檢 具相關書證載明在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廠房固定污染源操作 設施,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 操作許可證,已據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准予核發許可證在案。 嗣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4年6月26日勘查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 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設置 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乃以基 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於104年11月23日前取 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規定,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 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 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惟上訴人於基礎處分所訂補正 期限屆至後,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 年2月19日止,按日對上訴人裁處10萬元罰鍰。本件係上訴 人就按日連續裁罰之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基礎處分 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且基礎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具 有規制效力。上訴人就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基礎處分爭執其 適法性,進而指摘原處分違法,自有未洽,無從採取。㈡公 私場所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 操作許可證時,應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該計畫內容應包 括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及廠場設 施平面配置圖說,且應於公私場所之基本資料表內填載其場 所使用之土地地號,以明公私場所使用或管理之周界,並應 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主管機 關須確認公私場所污染源係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 依法核發許可證。是以,主管機關係以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報使用之土地範圍具適法性及合理性為基 礎,而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人自負有申請土地 範圍內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之義務,此屬於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規制之效果內容,申請人擅自在未經申請准許之 土地上設置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核准發給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之土地範圍外設置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被上訴 人作成基礎處分予以裁罰並限期命補正及改善,殊難認有違 法之情事。㈢稽之空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私場所 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依第5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應按日連 續處罰,並無處罰與否之裁量權限。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上開符合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 且其所作成各裁罰處分,均從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處以10萬元 ,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㈣本件按日連續裁罰之違規行為本 質為上訴人違反基礎處分命於期限內補正及改善之作為義務 ,與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違反非都市土 地容許使用規定,經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 裁罰之違規行為,非屬一行為。至於上訴人二林廠廠長陳宗 業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 不但行為本質非同一,且行為主體互異。是本件上訴人因有 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已據被上訴人 作成基礎處分裁罰並限期通知其補正改善,上訴人屆期仍未



予補正及完成改善,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2月1 9日止,作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按日對上訴人裁處10 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84號、102 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認為行政法院對於非屬本案訴訟標 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無從逕自否定其效力。然前述 判決案例中之基礎處分與爭執處分之認定事實並不相同,本 件原處分與基礎處分違反之事實完全相同,與前述判決之案 例事實迥異,不宜比附援引。又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實質關聯 之基礎處分,應仍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若僅因上訴人對於 基礎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法院對於根據相同事實作成 之原處分即放棄行使適法性審查權限,則原處分之救濟途徑 即無異於形同具文,上訴人亦無透過法院適法性審查以改正 違法行政處分之機會。是原判決認為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之 形式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不予以行使適法性審查 權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前於95年8月 即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與設置污染防治設施, 為經濟部認定屬投資金額達2億元以上之重大投資案件在案 。嗣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及未登 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辦臨 時工廠登記,其申請資料應肯認屬於執行準則第4條之補正 、改善或申報完成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函 請被上訴人暫停按日處罰,因登記申請程序非上訴人所得控 制,上訴人已全力配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相關查驗程序, 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考量臨時工廠登記申 請之實際作業時程需求,遽認上訴人怠於履行義務,對上訴 人按日處罰,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是否一併注意上開對上 訴人有利之情形,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被上訴 人於核發許可證前已知悉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之坐落位 置,且上訴人於87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公私場所固定空氣污染 源設置、操作許可時,已提供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 所環境坐落圖說、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文件,被上訴人 亦須派員到場勘查,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形式審查,而係 須進行實質審查,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須進行實質審 查後始能核發許可證,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所填報使用之土地範圍具適法性及合理性 為基礎,而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㈣被上訴人另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上訴人,與本件被上 訴人依據空污法處分上訴人,兩者之處分緣由及行為態樣, 並無二致。又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將案外人



陳宗業及上訴人移送偵辨,經彰化地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 刑事判決沒收上訴人不法所得,實質上已課負上訴人刑事處 罰,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受刑事處罰,遽認行為主體互 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 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空污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 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 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據此可知,空污法第56條第2 項係對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屆期未能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加以 處罰,同條第1項則係針對違反同法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加以處罰。是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經主 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如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即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次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者外,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又一有效之 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 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因已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 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 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 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 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從而,當事人以後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 分既非訴訟客體,則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 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存續力之前行政處 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本件上訴人從事 造紙業,於彰化縣○○鎮○○里○○巷1之1號設廠,前向被 上訴人申請在系爭設置基地上設置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 ,經被上訴人依其申請內容准予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在案,嗣104年6月26日彰化縣環保局會同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稽查,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固定污染源 操作設施設置於系爭設置基地範圍內,擅自變更設置於非核 准申請之彰化縣○○鎮○○段287、28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 人審認上訴人有未依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設置 及操作情事,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56條規定作成基礎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限期於 104年11月2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實際設置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並依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 完成許可證之變更或異動,或依許可申請文件登載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或營運地號範圍內操作,上訴人並 未就基礎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乃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是以,前開基礎處分既已有形式存續力,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被上訴人即得據以作為原處分(即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 要件基礎。且本件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基礎處分為訴訟客體,基礎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審 理之範圍。原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主張行政法院對於具有實質關聯之基礎處分仍有合法性 之審查權限,原判決認原處分應受基礎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及 構成要件效力拘束而未為適法性審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尚非可採。又基礎處分之 實質合法性,既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則原判決關於基礎處分 並無違法之論述,以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決該部分有判決不 備理由違法之指摘,即無論究必要,併予敘明。 ㈢再按空污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 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 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 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 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 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其補正、改善或申 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第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 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 日連續處罰。」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 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 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第6條第1款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 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 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準 此,公私場所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 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原則上應自補正、改善或申 報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按日連續處罰中,完 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相關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 自送達日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倘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 認定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 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 以暫停日為停止日,停止按日連續處罰。本件上訴人於基礎 處分所定補正期限(104年11月23日前)屆期仍未補正,既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稽之首揭規定與說明,即已符合空 污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且依前揭按日 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上訴人未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完 成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報請查驗,按日連續處罰起算日應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104年11月24日)起算,被上訴人自 104年11月25日起算按日連續處罰,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且 被上訴人按日連續處罰至105年2月19日止,均從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處以10萬元,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其為合法化而主動於104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內容已載明系爭 固定污染源操作設施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 號土地)而衍生,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臨時工廠登記 ,審查時程又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復已全力配合並無 怠於履行義務情事,依法酌情,應認上訴人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申請資料屬於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4條之補正完成證 明文件,而暫停按日連續處罰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上訴意旨進而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情形,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亦無足採。 ㈣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其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設



施設置於彰化縣○○鎮○○段248、249、287、288地號土地 上之行為,已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其違反都市土地容許使用之行為亦 經檢察官依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名向彰化地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複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為不可採,論明: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裁罰處分(即原處分)係依空污法第 56條第2項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與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關於違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規定,而經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之違規行為,非屬同 一行為,至於上訴人二林廠廠長陳宗業個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犯罪行為,不但行為本質非同一, 且行為主體互異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 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處分上訴人,與本件依據空污法處分 上訴人,處分緣由及行為態樣並無二致云云,要非可採。又 依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僅陳宗業1人,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一併移送偵辦,顯與事實未符,且上 訴人受原處分裁罰之違規行為與前述刑事犯罪行為,既非屬 「一行為」,行為主體亦不相同,則於陳宗業所犯區域計畫 法第22條之罪刑事案件中,縱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第三人 即上訴人所取得,而對上訴人沒收該犯罪所得,亦難認原處 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有 違,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刑事案件遭沒收不法所得,實質 上已受刑事處罰,原判決未查明其是否受刑事處罰,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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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