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照賢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新北市○○區 ○○○段54-1、55-3、55-5至16地號等14筆土地上建築物, 經被上訴人改制前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發給民 國88年10月29日88北水使字第0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用執照)。104年4月,第三人陳錫鴻委任楊傳珍律師陳情表 示,上訴人私設崗哨、廁所、柵欄等違建物,請予拆除,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被上訴人及相關人於104年4月29日現 場勘查,被上訴人復就設置崗哨、臨時屋部分,於104年5月 26日辦理會勘,並作成請上訴人提供建物航照圖或合法房屋 證明相關文件,以利判別之結論。嗣上訴人以104年6月1日 秀岡一管字第104060104號函(下稱104年6月1日函)送空照 圖等文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位於新北市○○區○ ○段85-21地號土地上,材料為鐵皮、型鋼,面積為4.5公尺 ×8公尺,高度為3.5公尺之臨時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勘 查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並以104年11月24日水臺 建字第1040106897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係開發單位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秀岡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山莊位於臺 北水源特定區內,其開發及使用均受「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之規範,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方式,被上訴人最初審
核及許可開發之授益處分範圍,包括社區的公共設施,系爭 房屋是秀岡公司開發時所興建。86、87年間,秀岡公司銷售 社區房屋時,買賣契約即載明系爭房屋等公共設施,並於88 年間上訴人成立後,將含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移交予上訴人 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與社區住戶生活密不可分,屬社區公共 設施一部分。
㈡、系爭房屋若屬違建,社區內別墅多達74棟,期間經歷各棟別 墅核發建築執照、開工、各樓層建築查驗、完工後勘驗及核 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派員出入社區,必然發現系爭房屋, 卻未曾要求拆除、補照或限期改善,足見與一般自始違法之 違章建築情形相異,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法為 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命上訴人拆除,於法不合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經比對系爭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符合建築法第9條所指新建 行為,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由上訴人104年6月1日 函送之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存在年度為90 年11月29日,已逾前述日期,無合法房屋相關規定之適用。 況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 檢討)第7點,上訴人未申請相關建築執照手續,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核定違章建築,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實際派駐警衛人員及維護管理,有實際使 用管領能力,被上訴人現場張貼公告通知違建行為人現地會 勘,經上訴人出席與會,且上訴人於違章建築會勘、訴願等 程序,皆未以其非所有權人異議。況原處分僅就系爭房屋是 否為違章建築為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建築法第3條、第25條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建築物 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 用或拆除,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命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參諸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被上訴人經比對系爭 使用執照,未含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乃以原處分核認系
爭房屋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即原處 分為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且上訴人自承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每月例行會議開會地點、總幹事平日辦公地方 ,係秀岡公司興建時建造,之後移交上訴人,足見系爭房屋 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新建建築物,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秀岡公司興建,上訴人成立後,公 共設施移交給社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秀岡公司,事實 上處分權歸全體住戶,上訴人只能作社區公用部分的管理維 護,無法為住戶於私權上或公權上代為行使等語。惟原處分 係就違章建築為認定,性質上為確認處分,並非違章建築之 拆除,參酌建築法立法意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7 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即條文規範對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 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上 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依法負有狀態責任,系爭 房屋真正權利人誰屬,與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 無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於負有回 復原狀之義務而未回復,縱無故意,亦有疏失,難解其過失 之責。
㈢、又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 而獲得利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要無因其係自秀岡公司移交而得免責之法律基 礎。系爭房屋為實質違建,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成為合法建 築,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之前未曾處分而主張可免予拆除 ,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理由略謂:
㈠、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僅係說明未經申請許可,不得擅 自建造,並未論及認定違章建築或命拆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 為何。建築法第86條之規定,針對擅自建造者與擅自使用者 之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且有關強制拆除部分,擅自使用者 尚須符合有同法第58條情事之一,始得為之。因此,就擅自 建造者與擅自使用者之不同身分與情況,應各別為行政處分 。至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係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之作為義務,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認定依據;而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係就命強制拆除處分確定後, 規定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之範圍及情況,應如何處理,並非
就認定違章建築或命拆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規定,亦非係 認定行政處分相對人之規定。原判決未詳酌建築法第86條規 定,復未區分擅自建造者與擅自使用者之不同身分,未審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內容與規範意旨,逕謂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也 包括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之作為認定本 件行政處分相對人之依據,獨創該規定內容所無之違建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又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已明載建築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5、7條規定內容,卻又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7條規 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二者相互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建築法將涉及建築物之形成、使用與人為滅失(拆除)的整 體過程,以建立各種執照義務之手段,納入法律管制範疇,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 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3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 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㈡、又主管機關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特定建物係屬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構成實質違章,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者 ,並經送達生效後,即發生其規制效果,該當行政程序法第 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本件原處分係記載:「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單……違建類別:新建,……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 應執行拆除」,並說明:「前項執行拆除時間,由本局另行 通知,應請於拆除日期之前一日自行遷移……」等語(見原 審卷第16頁),核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 ,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之物之性質為確認行政處分,並沒
有併為下命拆除之規制,先予指明。系爭房屋係未經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物乙節,乃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屬實質違建 ,依法應執行拆除,即無違誤。
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 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條第4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第36條第2款、第11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 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 點收及保管。」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 有權人。」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 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 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可知,管理 委員會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管理組織,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 有權人團體,其在職務範圍內,得為原告或被告而具訴訟實 施權,不因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而受影響。因此,在 社區的共用部分是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的情形下, 以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代 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且得本於管理權作出改正行為之管理委 員會,為違章建築查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足以達成排除 違章建物存在,回復建築安全秩序之處分目的,也符合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款的規範意旨。㈣、查系爭房屋係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起造人秀岡公司興建,屬 社區之共用設施,秀岡公司並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 成立後,將屬社區共用設施之系爭房屋移交予上訴人管理,
此為原審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 法則無違。則被上訴人因審查認定系爭房屋屬依法應執行拆 除之實質違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通知之,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違誤。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屋 為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依法負有狀態責任之論述,與本 院上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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