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一部確定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
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其貧病交加,端賴臺北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生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聲請閱卷理由狀、宣告禁治產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稿、書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及105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24小時心電圖檢查報告,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其他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