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91號
TPSV,107,台簡抗,91,201804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呂○淦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花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雖兩造養父呂○○及養母呂張○○依序於民國98年8 月25日、103年5月29日死亡時,均遺有不動產及數百萬元之郵局存款,可見其等於生前有足夠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惟實則,呂○○於死亡前長達8 年無工作收入,罹患疾病頻繁進出醫院治療而有鉅額支出,名下之不動產未經鑑價,郵局存款實係伊所有,無從據以斷定具備經濟能力;呂張○○亦無工作收入,名下之郵局存款繼承呂○○而來,實屬伊所有,其自身無法維持生活,原裁定為伊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呂○○、呂張○○各於生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其等不需子女即兩造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