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38號
TPSV,107,台簡抗,38,2018042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楊O恩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O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O宣(下稱何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次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原為夫妻,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何女,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離婚,於同年月23日約定何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裁定(下稱第458 號裁定)對於何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未主動告知聯絡電話及住址,又再抗告人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報變更在臺住址於高雄市岡山區,然抗告狀所載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顯規避官方查核,行蹤仍有再次不明之虞,何女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再抗告人對於何女之扶養費僅有分擔之義務,並無主導使用之權利,再抗告人因相對人不願提供何女帳戶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不具正當理由,難期兩造能協力處理何女之重要事項,且再抗告人不願面交扶養費,亦徵再抗告人不願與相對人碰面或接觸,遑論協力保護照顧何女,則對何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繼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不符合何女最佳利益,又依錄音譯文觀之,再抗告人灌輸何女共同監護等於同時受父母之愛護,以此要求何女同意共同監護,相對人則給何女表達意願之機會,再抗告人顯然企圖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徵再抗告人欠缺為母之自覺及責任感,不具備友善父母之表現,顯不適宜獨任何女之親權,且審酌林柔蘭基金會之社工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適合獨任對何女之親權,且何女亦希望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詞,因以裁定裁定維持第45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之何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依系爭訪視報告(原法院家親聲字卷42頁至44頁)所載,何女年幼時係再抗告人親手照顧,兩造離婚時,何女不習慣母親即再抗告人離開而出現不適應狀況,再抗告人亦留在相對人家中照顧一段期間才離開。原裁定未說明再抗告人如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如何不利之情事?遽以再抗告人未主動告知聯絡電話、向入出境主管機關申報之住址與抗告狀所載不符、因相對人未告知何女帳戶且不願面交何女扶養費與相對人,而未給付何女之扶養費等由,即遽認再抗告人不適任何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獨任何女之親權,符合何女之最佳利益,而維持第458 號裁定將對何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未基於親子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一次性解決離婚夫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爭議,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並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不無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