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亡賴益(祭祀公業)
兼法定代理人 賴炳森
上 訴 人 賴鴻鈞
賴世賢
賴宥亦
賴彥豪
賴信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松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外祖父賴榮為訴外人賴壽之大房,上訴人亡賴益(祭祀公業)享祀人賴益之神主牌,設於大房住處「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0段000號」古厝。賴榮因無男嗣,收養被上訴人之母賴鑾,賴鑾於民國16年間招贅夫陳清標, 29年4月間生有被上訴人(男子),從母姓「賴」,且持續祭祀,為兩造所不爭執。亡賴益(祭祀公業)就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並無規約約定。而依據臺灣民事習慣,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因設立人之死亡取得派下權。當時女子原則上不得取得派下權,但有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之情形者,則可得取得派下權。又民事習慣向來承認「雙祧」制度,「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之事實為取得派下員身分之重要考量,並無以「姓氏」排除派下員身分之法律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亡賴益(祭祀公業)設立人賴鰍之男系子孫,係派下員(大房)賴榮因無男系子孫,收養賴鑾,並招贅婿所生之男丁,掌理祭祀事宜,於出生時冠母姓,世居古厝奉祀賴姓祖先,有「承繼宗祧」及「承擔祭祀」之事實,依上說明,自為亡賴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取得賴榮、賴鑾房份之派下權,要不因其曾改姓「陳」多年,於99年間回復母姓「賴」,而有不同。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上訴人賴文郎,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