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關於福林站停車場部分,兩造對於提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即未終止,而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30日以後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權利金之損害超過履約保證金,其因而未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關於蘭雅停車場部分,兩造未以該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
為其締約內容,被上訴人亦無虛偽以67個停車位招標之情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規範經營停車場,故不得執臺北市政府核發49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一事,指為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或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縱有動機錯誤,亦不得據以撤銷其訂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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