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袁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哥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堡公司)前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哥德堡公司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新臺幣(下同) 6,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嗣哥德堡公司未能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考量系爭抵押物拍賣所得結果可能低於哥德堡公司申請部分清償之金額5,450 萬元,或無人應買,乃選擇以行使擔保物權以外之方法獲償,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且於同意書明載:同意哥德堡公司所
請(清償借款5,450 萬元,塗銷抵押權),不足受償之本金、利息尚祈儘速償還之意旨,自難以部分受償之金額低於該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即認其拋棄抵押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抵押權之意,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受償5,450 萬元後,已免除哥德堡公司之其餘債務,即不得依民法第751 條之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並為確認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既無拋棄系爭抵押權或與哥德堡公司達成和解而免除其餘債務之意,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消滅;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係正當之滿足債權行為,非屬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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