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結婚後,上訴人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洪○○密切交往,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造成兩造難以彌補之鴻溝,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互相扶持基礎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難期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認婚姻生活不美滿,應尋適當解決方式,非以外遇取代,上開事由,肇因於上訴人之因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由其負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又參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報告及衡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甲之年齡、主要照顧者及
其對被上訴人之依附關係、上訴人之工作、值班情形等項,認對於林○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未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審酌林○甲未來居住地○○市之平均消費水平、兩造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情狀,爰酌定上訴人分擔林○甲之扶養費3之2,林○甲成年前,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833元,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自該期起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另定被上訴人得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林○甲會面、交往,以資兼顧。此外,上訴人與洪○○之上開行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事精神嚴重受創,喪失對原有婚姻之信任,衡情所受之痛苦甚巨。經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已認定兩造離婚係肇因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應由其負責等情,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則於慰撫金之判斷部分,自無庸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具體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