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66號
TPSV,107,台上,666,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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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邱正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上訴人身為副廠長,任職化三部麥寮廠期間,就督導審核該廠區請購太空袋及檢驗等事,不知廉潔自守,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訴外人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不當餽贈共計新臺幣



8,262,000 元,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與商譽,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在客觀上已達懲戒解僱之程度,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造成被上訴人(甚且臺塑關係企業)整體形象與商譽重大受損,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2款、第11款,以及臺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第 9.2條免職第⑶款等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同月29日生效,於法有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29日至105年3月10日止之薪資。次依工作規則第54條及103 年核配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作業原則等規定,主管獎勵金屬僱主恩惠性之給與,各公司總經理及公司董事長仍得予核決發放與否及流程。另依「 104年度年終獎金及酬勞預支辦理要點」,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條件以發放日105年1月22日仍在職且未遭免職處分者為限。上訴人於核決發放 103年度主管獎勵金及104 年度年終獎金日前,即經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核配主管獎勵金及104年度年終獎金。此外,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時,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工作規則第20條之退休規定,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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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雙興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