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58號
TPSV,107,台上,658,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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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馬英林
      馬華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英哲
      馬清水
      馬清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
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同區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下稱264、38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馬龍所有,馬龍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訴外人馬清寶(



即上訴人馬英林馬華穗及原審同造視同上訴人馬陳花馬英柱馬惠玲之被繼承人)、馬清泉(即被上訴人馬英哲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馬清玉馬清水(下稱馬清寶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4,馬清寶等4人為方便管理土地,協議將該地借名登記於馬清寶名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馬清寶等4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不受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之法律限制,渠等之借名登記行為,非為規避農地登記之強行規定,難認係脫法行為。上訴人及馬陳花馬英柱馬惠玲為馬清寶之繼承人,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既於第一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移轉2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連帶給付出售383-3地號土地價金各新臺幣476,400元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兼有方便管理土地,以利土地使用收益之效之事務性質,不因馬清泉死亡而當然終止,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視同上訴人,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更正陳明原馬龍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割遺產,由四個兒子繼承,據此申報遺產稅,並提出原證5 遺產稅免稅證明為憑,上訴人就馬清寶、馬清玉等人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一事,亦無爭執(見原審卷221、22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馬清寶就己有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及出售借名登記物價款之訴,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物及出售價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就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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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