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85號
TPSV,107,台上,58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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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參 加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志和,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前將其所承攬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之弱電系統工程(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分包予參加人,並於民國94年3月31 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參加人應提出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5%為銀行實質履約保證、5%為公司本票),其於100年9月30日委請上訴人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萬6000元、152萬8800元,到期日均為100年 12月31日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二紙(下稱系爭保證書)予榮電公司,嗣並開立保證書修改書(下稱系爭修改書)展延系爭保證書之有效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因參加人未依議比價須知第 5點送審設備資料,且有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開工後進行遲緩經業主認定未能如期完工之情形,並於100年11 月以後不願進場施作,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已符合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榮電公司乃於101年6月29日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下稱付款通知),上訴人已於101 年7月2日收受,詎竟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54萬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修改書所擔保者係「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之弱電工程部分,與參加人另承攬之門廳、中正堂等其他工程無關。由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可知,伊撥付履約保證金條件為「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參加人就弱電



工程既無行賄或支付佣金之情形,且榮電公司僅就視聽設備工程催繳送審資料,伊自無需撥付履約保證金。又依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 日之函文內容可知,弱電工程有施工進度落後及材料設備進場延遲等事由,係肇因於榮電公司自身之財務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施工進度落後,致榮電公司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非事實。況系爭修改書第1 條明定榮電公司應以書面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送達予伊,屆期伊之保證責任解除,而保證期間至101年6月30日屆滿,榮電公司之付款通知於101年7月2日始送達伊,伊自無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稱: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召開協商會議,通知各協力廠商以公司本票換回留存於榮電公司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可見榮電公司已同意發還銀行履約保證書。榮電公司嗣違反承諾,於101年6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又榮電公司於101年6月29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該函遲至101年7月2 日始送達,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已解除。況伊施工無瑕疵,亦無派工不足或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情形,縱認伊違約,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榮電公司於破產前行使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係故意損害伊,屬權利濫用等語。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該保證書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至擔保銀行付款後,業主如未因承包商之違約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少於擔保金額,致不應終局保有全額或部分擔保金時,除有特別約定外,基於擔保金於擔保銀行給付後,即為承包商依承攬契約所應繳納保證金,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承包商依其與業主間之約定定之,擔保銀行不得逕向業主請求返還,僅能依補償關係向承包商求償。查榮電公司前將其所承攬國防部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部分工作分包予參加人,榮電公司與參加人於94年3月31 日訂立工程契約二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議比價須知第3點、議比價須知補充事項第1點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足認參加人原應繳交契約總價10% 履約保證金,然為顧及其籌資壓力,榮電公司同意改為5% 銀行實質履約保證金、5% 公司本票及授權書。參加人先後委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永豐商業銀行出具履約保證書,保證期滿後,於100年9月30日委請上訴人開立金額分別為201萬6000元、152萬



8800元,到期日均為100年12月31 日之系爭保證書予榮電公司。系爭保證書於第1條明示上訴人所擔保者乃工程編號93-2030U 之工程,該工程包括「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中與弱電有關工項,包含弱電工程及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等。系爭保證書期滿後,榮電公司於100 年12月2日以第1794 號函通知參加人並副知上訴人,其上亦載明上述工程範圍,上訴人同意展延保證期間至101年6月30日止,而於101年1月2 日出具系爭修改書,顯明知所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及修改書之擔保範圍,是其所辯參加人另得標之門廳、中正堂及演講廳工程視聽設備、停車場管理系統、中央監控設備非系爭保證書擔保範圍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足認系爭保證書乃係立即照付約款之擔保契約,且系爭保證書及系爭修改書並非無效,嗣榮電公司以付款通知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履約保證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不得以源於榮電公司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是上訴人抗辯僅於參加人有系爭契約第26條所定行賄或支付佣金之行為,或未依議比價須知第5 點進行設備資料送審時,榮電公司始得沒收保證金,且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材料設備進場延遲,肇因於榮電公司自身之財務問題云云,核均係本於榮電公司與參加人間之承攬關係所生之抗辯,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給付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次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9條、第1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第4條原約定保證期間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2 日出具系爭修改書予榮電公司,第1條約定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均未明示排除民法第119 條規定之適用,而付款通知雖係於101年7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惟系爭修改書有效期間之末日即101年6月30日為星期六,次日即101年7月1日為星期日,揆諸上開規定,應遞延至星期一即101年7月2 日,則榮電公司之書面通知並未逾期。又榮電公司一旦以書面通知銀行付款,應解為具備書面通知之形式要件,並不因未加註「榮電公司認定參加人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字句,而異其效力,是上訴人抗辯付款通知未表明參加人有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不符合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云云,殊非足取。另依被上訴人100年9月14日函、同年月23日存證信函、國防部軍備局指摘「弱電分包商履約能力不足」所附檢討表及證人即業主國防部所屬人員郭晉宗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8 日函等件,足認參加人迄至101年3月26日仍未改善其施工進度、補提送審資料,榮電公司因而認分包廠商即參加人違約,以致未完成送審程序,其履約保證金具不應發還事由,而書面通知上訴人撥付該履約保證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或參加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依榮電公司101年6月26日第0642號函文義,榮電公司係同意下包廠商以公司本票換回保證書或定存單,尚非無條件直接退回保證文件,或免除履約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斯時其與各分包商間之承攬契約尚存在,各小包商履約情形不同,是否違約而可沒入履約保證金尚待審查認定,並非以此函文即免除參加人之違約責任或限制被上訴人兌領履約保證書之權利等情,堪予採信。參加人辯稱榮電公司已同意返還系爭保證書及系爭修改書,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亦難採信。又榮電公司於付款通知送達上訴人後,復於101年7月4日以第0654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0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是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自101年7月31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修改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54萬48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榮電公司行使請求付款時,即有付款義務,待其履行給付擔保金後,揆諸前揭說明,得依補償關係向參加人求償,則榮電公司是否於事後受破產宣告,於其並無干涉,自難以之謂為情事變更,是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增減給付,難謂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關之論述,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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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