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上訴人訂購太陽能轉換器(Solar Inverter,下稱轉換器)SLK-3K0A(即SLK-3000,下稱3000型)、SLK-4K0A(即SLK-4000,下稱4000型)(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分別交付80台、240台(下稱系爭產品),伊已支付價金,並將該產品銷售予伊在德國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WINAICO DEUTSCHLAND GmbH(下稱WINAICO),由WINAICO銷售予德國當地之零售商(下稱客戶)。嗣客戶陸續反應系爭產品有瑕疵,上訴人經伊通知於99年8 月16日派員至現場就其中22台轉換器予以測試後,提出品質矯正報告,承認提供之轉換器有瑕疵,建議更換,並於同年月6 日提供備品機3000型及4000型各20台,99年9 月10日提供備品機3000型10台、4000型20台(下稱系爭70台備品機),惟仍無法補正瑕疵。伊乃委託 WINAICO向德國其他廠商購買相同等級、規格,且瓦數接近之轉換器89台為客戶更換【換貨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並於99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退貨及全額還款,而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解除契約。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同意135 台轉換器之退貨還款,兩造復於101年3月28日就87台轉換器達成退貨還款協議,並已履行。縱伊另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先前已合法解約。即令伊之解約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返還其餘94台(3000型32台、4000型62台)轉換器之價金共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301萬6,071元,扣除伊另向上訴人訂購型號SLK-1500、SLK-4000轉換器各1 台未付價金8萬4,000元後,為293萬2,071元。另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購89台轉換器之價差損失歐元2萬
5,477.61元(以匯率1:40.25折算為102萬5,474 元)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5萬7,545元,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訂購轉換器,除機器型號及轉換器依其型錄及規格應符合之電網標準(即EN50178及VDE0126)外,並無提及系爭轉換器尚須符合何等電網標準,伊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符合兩造約定型號及規格之轉換器,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況經伊派員至德國檢視,發現系爭產品瑕疵原因為德國當地供電品質不良,非可歸責於伊。伊為顧及雙方間商誼及維持未來合作機會,乃於99年9月14日答應被上訴人退還135台轉換器,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簽訂之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僅單純就87台轉換器退貨事宜達成協議,伊從未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將瑕疵情事通知伊,迄103年3月5日始為解除系爭94台轉換器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即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附表所示換貨係由WINAICO 處理,與兩造間轉換器買賣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未發生所謂價差損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0台備品機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93萬2,0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5,47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並將系爭產品銷售予其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WINAICO 後,由WINAICO陸續轉售予德國客戶。上訴人於99年8月16日就22台轉換器進行檢測,出具品質矯正報告。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99年8月6日、9月10日提供之系爭70台備品機。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折退135台(3000型35台、4000型100台)轉換器價金共計451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1年3 月28日就87台轉換器銷退貨事宜成立和解,簽訂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由上訴人分期支付18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99年7月8日、21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99年8月16日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WINAICO 99年9月8 日、11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上訴人99年9月9 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商業發票、包裝單、出口報單、空運單等件,可見迄99年9月8日發見瑕疵之轉換器非僅限於上訴人檢測之22台,至少已達70台。WINAICO於99年9月8 日代理被上訴人就已發見及將來陸續發見瑕疵,並經客戶退貨之轉換器,要求上訴人退貨,返還價金(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向上訴人重申該旨。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折退1
35台轉換器價金共計45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依WINAICO 100年8月5 日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100年8月10日、12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兩造於101年3月28日就87台轉換器銷退貨事宜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支付180 萬元之事實,亦可見陸續又發見87台轉換器有瑕疵,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依被上訴人101年7月3 日、17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101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因德國客戶陸續就73台(4000型47台、3000型26台)轉換器退貨,而要求上訴人辦理退貨、還款,上訴人提出由德國當地維修,或由其將設備整理為臺灣適用機種方式處理之意見,足見上訴人承認該73台轉換器有瑕疵。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電子郵件、上訴人102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可知93台(4000型61台、3000型32台)轉換器因瑕疵遭客戶退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貨、還款,上訴人不爭執該等轉換器有瑕疵,且同意辦理退貨、還款,僅要求其將102 年國內客戶訂單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國內客戶支付之價金抵充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93台轉換器價金。另依 WINAICO102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客戶EQ-tech 102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及證人Sascha Rosmann(WINAICO 法定代理人兼行銷副總)、邱浩偉(被上訴人員工)之證述,亦可知系爭產品均有瑕疵。上訴人未證明兩造於99年7 月以後,有繼續合作模組代工之事實,證人周杰志(上訴人員工)證稱:伊認為兩造以後還有合作機會,不要因為本事件破壞商誼,建議上訴人接受退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以抗辯伊同意就222 台轉換器退貨、還款,並非承認系爭產品有瑕疵,不可採信。稽諸上訴人出具之品質矯正報告,可知上訴人檢測歸納瑕疵發生可能原因包括系爭產品本身零件有瑕疵,或德國當地供電品質不良,參酌證人張奕琦(上訴人受僱人)、蘇益立(上訴人產品研發經理)之證述,可知品質矯正報告僅為上訴人自行分析瑕疵發生可能原因,不足憑以認定系爭產品發生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品質矯正報告後,未要求由第三方檢測瑕疵確定成因,反依被上訴人要求,先後就135 台、87台轉換器辦理退貨、還款,就其餘93台轉換器亦表明願意退貨、還款,其事後再爭執瑕疵發生不可歸責於己,有違誠信,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WINAICO 轉售予客戶,陸續發見不能運作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修改韌體,或提供備品機為客戶更換,瑕疵仍未能補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99年9月8 日經由WINAICO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系爭契約業於99年9月8日解除,其自得依民
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94台轉換器之價金301萬6,071元,經與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8萬4000 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返還2,93萬2,071元本息,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商業發票,及證人Sascha Rosmann、邱浩偉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產品瑕疵無法補正,委由WINAICO 向德國購買轉換器89台為客戶更換,致生歐元25,477.61元(折合為102萬5,474 元)之價差損害,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兩造間交易320台轉換器,業於99年10月5日、101年3月28日分別就135 台、87台辦理銷退貨事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第6頁),準此,則剩餘機台應為98台。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 日通知上訴人稱德國方面又有4000型47台、3000型26台退貨(合計73台),復於102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謂德國方面預計再辦理退貨4000型61台、3000型32台(合計93台,見原判決第7、8頁),則該2批退貨數量合計為166台,加計兩造已達成協議之前開222 台,顯已超出上訴人本件交付之320台,似此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102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退貨之轉換器是否均屬本件交易?即滋疑義。縱認依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通知退貨數量(共93台),亦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94台(3000型32台、4000型62台)不合。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主張之94台轉換器是否係屬本件交易標的,遽認被上訴人尚得以94台轉換器具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遲延利利息,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轉換器有瑕疵,其中127 台遭客戶要求換貨,因而購買其他廠牌之轉換器89台予以更換,受有價差損害(見第一審卷㈠第5 頁反面)。而原判決似認定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日期為99年9月9日至101年8月21日,換貨日為99年10月6日至102 年1月18(見原判決附表)。然倘如原審所認系爭契約已於99年9月8日解除(見原判決第12頁),被上訴人購買該89台轉換器之價差,是否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所生之損害,仍非無疑。況兩造已就本件交易(共320台)中之222台辦理退貨事宜,達成和解(見第一審卷㈠第19-20頁),如被上訴人所更換之127台轉換器係上述已辦理退貨事宜之轉換器,則兩造既就該222 台轉換器之瑕疵處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是否尚得另請求該等轉換器瑕疵所生之損害?尤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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