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25號
TPSV,107,台上,425,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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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曾一哲(兼曾琪允之承受訴訟人)
      曾星瑋(原名曾景巖,兼曾琪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東茂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
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備位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錦燾(亡於民國101年7月29日)於91年間獨資成立瑞音佛堂,擔任主持,並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新店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店帳戶),用以處理佛堂收入及開銷,信徒歷年供養及捐贈曾錦燾辦理法會之金錢均存入該帳戶,該帳戶為曾錦燾之私人帳戶,於95年之前、後,分別委由訴外人洪美麗(已歿)、洪鳳嬌管理,並保管存摺、印章及管理該佛堂事務兼打掃工作。嗣曾錦燾於 99年5月10日因車禍致頭顱重創,呈現半昏迷狀態,洪鳳嬌竟自同年 8月24日起迄12月28日,陸續自系爭新店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07萬9,012元,並轉入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經扣除洪鳳嬌自系爭新店帳戶提領曾錦燾之保險理賠金7萬0,041元交付上訴人曾一哲,被上訴人共受有1,200萬8,971元之不當利益,由伊繼承曾錦燾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6月4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9年12月28日起至 104年6月3日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先位主張,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曾錦燾洪美麗等人於91年間共同創立瑞音佛堂,伊曾捐贈 100萬元,並提供房屋予該佛堂使用。系爭新店帳戶之款項均來自該佛堂幹部、信眾之奉獻及作法事之捐贈款,僅借用曾錦燾名下該帳戶,屬借名法律關係。而瑞音佛堂創立後,由曾錦燾擔任主持,由洪美麗掌管財務及記帳,共同決定財務收支,迨洪美麗重病,方交由洪鳳嬌管理,並曾告以須依曾錦燾指示將公款及私款分別管理。嗣曾錦燾發生車禍,無法視事,乃



洪鳳嬌於 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新店帳戶提款,暫存系爭彰銀帳戶,避免與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混淆。又曾錦燾為區分公款、私款,曾委請洪鳳嬌協助開設合庫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11 號帳戶(下稱系爭新生帳戶),由洪鳳嬌保管印章、曾錦燾保管存摺,用以處理曾錦燾之私人款項。洪鳳嬌曾錦燾死亡後,已將系爭新生帳戶(有餘款 3,200餘萬元)印章交還上訴人,並提領匯入系爭新店帳戶之曾錦燾保險理賠金共 16萬0,125元(交付曾一哲,系爭新店帳戶並無曾錦燾私人款項進出。縱認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屬曾錦燾之私款,伊應負返還之責,惟伊已為曾錦燾支付醫療供養金、辦理法會所需費用及相關喪葬費用共 142萬3,828元,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8,9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與曾錦燾洪美麗等人於91年間共同創立瑞音佛堂,該佛堂未辦理法人登記,由曾錦燾擔任主持。依證人(瑞音佛堂信徒兼幹部)陳國村呂淑霞、陳秋華、洪鳳嬌楊玉環之證述,及洪美麗洪鳳嬌所製作瑞音佛堂 91年1月至99年12月之現金帳記載,與系爭新店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堪信系爭新店帳戶為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開設,該帳戶內款項均來自幹部捐贈、信眾奉獻、法會及功德箱所得,供瑞音佛堂處理收入及開銷之用,該帳戶內並無任何有關曾錦燾在車禍受傷前之收支(除保險理賠金之匯入及提領外),自非曾錦燾之私人帳戶,而係瑞音佛堂之公款帳戶。至證人劉興源(洪美麗配偶)未實際參與瑞音佛堂之費用收支,其臆測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屬曾錦燾之收入,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自 99年8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新店帳戶提款,存入系爭彰銀帳戶,難謂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200萬8,971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查系爭新店帳戶為瑞音佛堂借用曾錦燾名義所開設,帳戶內款項係瑞音佛堂之公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瑞音佛堂之法律性質為何,與曾錦燾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究係何人代表瑞音佛堂與曾錦燾就借用曾錦燾名義開設系爭新店帳戶互相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係何人代表瑞音佛堂向因車禍受傷而無法視事之曾錦燾終止該借名契約(涉及洪鳳嬌能否提領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以轉存被上訴人之系爭彰銀帳戶)等項,攸關該借名契約之要件是否具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有無對曾錦燾構成不當得利,均為上訴人一再爭執(原審卷82至84、189至191



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詳予究明,徒以系爭新店帳戶係供瑞音佛堂處理收入及開銷之用,即認瑞音佛堂與曾錦燾就系爭新店帳戶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未構成不當得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難昭折服。又果系爭新店帳戶內款項仍屬曾錦燾所有,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同卷35頁反面至36頁),即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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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