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沈國揚
訴 訟代理 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水火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水火為被上訴人太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廢止先前申請之表燈新設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並於93年1 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供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林水火與伊間成立供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伊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之內容。伊於100年5月25日辦理校驗換表時,察覺電度表顯示用電異常,101年6 月7日現場勘查,發現係林水火委託之訴外人勝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將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反接(C相比流器一次側電纜電源側和負載側接頭反接),造成電度表計量失準,僅為應有計量1/3,迄101年6月10始施工更正完畢。林水火短繳自93年1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電度表計量失準期間)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9,231元(含超約附加費287萬6,627元),太美公司則免費享用電能,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對林水火);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太美公司),求為命林水火給付伊1,576萬1,994元,太美公司給付伊1,703萬9,271元,及各自101 年12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596萬9,960元本息,及另請求林水火給付127萬7,27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電度表計量失準,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反接電纜,且未善盡檢查義務(查核電流正常後始封印電表)造成,非可歸責於林水火。林水火依系爭契約獲取電力使用,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林水火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林水火之賠償金額。超約附加費乃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林水火既無過失,該費用自不得請求或應酌減剔除。營業規則第64條補收差額電費之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期間,上訴人99年9月25日前之電費及超約附加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太美公司係因林水火之申請而使用電力,所受利益非直接來自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未獲有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其長期疏忽未發現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損失,事後轉向被上訴人追繳,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林水火於92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廢止先前申請之表燈新設用電,改設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供其任負責人之太美公司台中廠用電使用,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上訴人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內容,並於93年1 月15日完成送電變更。上訴人於辦理校驗換表時,發現電度表顯示用電異常,經現場勘查係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反接所致,迄101年6月10日始施工更正完畢。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自93年1 月15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上訴人應補收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共2,300萬9,23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系爭契約之電價表第5 章「高壓電力電價」「超約用電」㈡「當月用電最高需量超出其契約容量時,超出部分依適用電價按下列標準計收基本電費,不給付功率因數扣減及基本電費折扣」之規定,林水火依約就用電超出契約容量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併計超約附加費,不因電度表計量失準而有異。該附加費固具違約金性質,惟無過高可言。上訴人供應之電能,乃其製造生產之產物,未就請求權時效有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謂營業規則第64條屬特別追償之特約,無該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並無可取。上訴人101年6月8 日函僅表示相關電費短計,將於核算後向林水火請求補收,難認已為請求,而係於101年9月19日函始向林水火請求補收計量失準期間短繳電費,林水火於同月26日收受,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僅得請求林水火補繳99年9月26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之電費(含超約附加費),兩造合意金額為724萬7,237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供應電能予太美公司使用,雖有電度表計量失準而短收電費之情形,然得依系爭契約向林水火請求補收電費,自難謂林水火取得電能供太美公司使用,有何欠缺給付之目的。太美公司取得上訴人供應之電能,係依林水火與上訴人間所定之系爭契約,縱上訴人係在電度表失準之情況下繼續供應電能,亦屬上訴人與林
水火間如何依系爭契約補收電費之問題,太美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稽諸營業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3 項及第23條規定,及證人陳維利(上訴人公司內線檢驗員)之證述,可知本件電表箱內高壓接戶電纜反接係由用戶林水火自行委託承裝業者所為,然上訴人與林水火間有系爭契約關係,縱因電纜反接造成計費失準,上訴人仍得依營業規則第64條約定請求給付電費。況依營業規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證人陳維利之證述,可知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須經上訴人檢驗合格,方予接電,觀之本件新增設用戶資料輸入所示,斯時故障處理情形為「正常」,足見93年1 月15日送電時,上訴人未查出有電纜反接情形。上訴人人員既未能檢查有電纜反接,不能單憑林水火之線路有電纜反接之情,逕認其有不法性,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却疏未注意之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水火賠償電度表計價失準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水火再給付1,576萬1,994元本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太美公司給付1,703萬9,271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供應之電能,為其製造生產之產物,其電費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太美公司係依林水火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使用電能,與太美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縱上訴人係在電度表計量失準之情況下供應電能,太美公司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契約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准,以補收或退還」,是依該規定補收者仍屬電費,無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