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48號
TPSV,107,台上,14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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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文平
訴 訟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縱上訴人以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為上訴理由,並已具體表明上揭應表明事項,倘其指摘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不具原則上重要性,其上訴亦屬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已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圖片確為其所述之人所創作。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3、編號5-1至5-2 所示著作,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聘請訴外人邱春雄所創作,邱春雄已於交付底片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2至2-14(原判決漏載2-15)、4-1、5-3、6-1、7-1、8、9-1 至9-3、10-1至10-2 部分,則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及其受僱人所創作,蕭文平所為之創作,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其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其所有。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各該公司或因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或已明確表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人,或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被上訴人確為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又附表一編號2-16至2-31、4-2、6-2、10-3至10-6、11、12-1至12-2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受僱人所共有。而上訴人何珮如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其工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珮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兩造既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之行為,會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其設計能力之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該公司執行,自足以對被上訴人原有之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爰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認為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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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乘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