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上 訴 人 黃 清 易
黃 世 川
王黃玉英
黃 世 龍
黃 芳 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李 雪(即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王 志 隆(同上)
王 志 堅(同上)
王 素 蘭(同上)
王 如 珠
王 柏 順(原名王瑞賢)
王 淑 芬
王 瑞 清
王 淑 娟
王 智
王 文 傑
王 月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61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錢與移轉土地所有權,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王文雄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王李雪、王志隆、王志堅及王素蘭(下稱王李雪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264之2、26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6/144,下稱264之2地號等2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全、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黃則亮、黃則鏗(下稱黃金全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同小段259(分割增259之2、259之3地號)及25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108,下稱259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伊等被繼承人王奕國(89年11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或再轉繼承)。因黃文鎮與王奕國共有數筆土地,黃金全等6人及訴外人黃添奕(88年7月30日死亡
,由上訴人繼承)、王奕宗與王奕國協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取得分管土地所有權,即黃金全等6 人與黃添奕及王奕宗之土地交換,黃添奕及王奕宗則將交換取得之264之2地號等2 筆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含259地號等2筆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互易,並由王奕國負擔價差新臺幣(下同)12萬9,267 元(下稱系爭互易關係)。詎訴外人吳易達於69年間受託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及互易登記時,逕以買賣為原因,將264之2地號等2筆土地、259地號等2 筆土地依序移轉登記為王奕國、黃添奕所有。黃金全等6 人乃於83年間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奕國返還264之2地號等2 筆土地,經原審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另件判決)認定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王奕國之繼承人)應返還該2 筆土地價額確定,則王奕國即無移轉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黃添奕之義務。況另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王奕國無從預料,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得請求返還(259地號等2筆土地)。惟黃添奕於67年7月1日將259之1地號土地出賣,上訴人於97年間以259之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於101年10月29日將259之3地號(即重測後1801地號)土地以350萬6,488元出賣,於102年4月12日將所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227條之2規定或類推各該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540 )所有權,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暨加計如附表2 「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黃添奕既於70年6月22日因買賣取得259地號等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件判決未提及黃添奕係依系爭互易關係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不能解免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之舉證責任。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逾30年,王奕國或被上訴人均無任何主張或請求,足見移轉之原因確係買賣,況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9/108 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予王文雄(經王李雪等4 人承受訴訟)與其他共有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0萬3,589元本息(王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王李雪等4 人除外),與王文雄公同共有,暨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 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無非以:黃金全等6 人於69年間,委由吳易達辦理其等先祖黃文鎮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擅以買賣為原因,將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於王奕國名下,經另件判決命王奕國之繼承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確定。黃添奕於74年2月12日將25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售予吳志堅(原判決誤載為黃志堅),按73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為33萬5,500元;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以259之2地號土地抵繳黃添奕之遺產稅66萬5,983元,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分割改編後1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價款350萬6,48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264之2地號等2筆土地為黃文鎮所有,於69年6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黃金全等6 人共有,6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56/144)登記為王奕國所有,王奕國以買賣為原因,於70年6月22日將259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移轉登記於黃添奕,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可參。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憑之原因發生日期,皆為69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互易關係,固非全然無稽,惟依另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人王奕宗之證述,足徵系爭互易關係並未成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黃添奕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王奕國受有損害,已為適當之舉證,不因另件判決未提及黃添奕係因互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有異。上訴人就黃添奕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9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之價金若干,及如何交付等節,均未為陳述,黃添奕取得該土地登記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乏其他事證足佐,上訴人違反其等真實及具體陳述之義務,黃添奕與王奕國取得上述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因系爭互易關係不存在而不復存在。王奕國於另件訴訟,迭次抗辯係本於系爭互易關係取得264之2地號等2 筆土地,該互易關係究否存在,尚未確定,王奕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無從行使,該訴訟嗣於96年8月3日經本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相關裁判可稽,被上訴人(王奕國)之請求權於斯時起始得行使,其等分別於102年9 月5日起訴、於10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未逾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黃添奕出售 259之1 地號土地所得利益,以74年2月公告現值之1.285倍計算為43萬1,118元。上訴人已於102年4 月12日辦竣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 )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 元(431,118+665,983+3,506,488),暨如附表2 「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其等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王文雄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108 )予自己及其他共有人,及連帶給付自己及其他共有人460萬3,589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後,於原審以法律關係對於王奕國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追加王李雪等4 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追加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連帶給付460萬3,58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㈢第308 頁),似就請求土地移轉所有權部分已為減縮。乃原審認就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聲明之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見原判決第3、4頁),一方面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108 )予王文雄及其他共有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另一方面又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40 )移轉登記予王文雄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已有未洽。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259地號等2筆土地,於70年6 月22日即自王奕國名義移轉登記至黃添奕名下,黃金全等6 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83年4月13日起訴請求王奕國返還264之2地號等2 筆土地之價額,王奕國於該訴訟中迭次抗辯係本於系爭互易關係,始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則縱認王奕國(被上訴人)就系爭259地號等2筆土地尚不知對黃添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於王奕國為移轉登記後,或於另件判決確定前,客觀上究是否屬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而不能行使?並非無疑。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王奕國(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可對其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卻遲至10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時效尚未完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07 頁),是否不足採?尚滋疑義,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另件判決於96年8月3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起,始得行使之理由及所由憑據,即為其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