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黃雅文
黃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岸直接通商前,在大陸設有虎門工廠(下稱虎門代理點)及展朋、崇威等公司為代理商(下依序稱虎門、展朋、崇威代理點,合稱系爭代理點),代銷產品。因收取貨款流程須由系爭代理點將貨款藉由地下匯兌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訴外人黃崇喜(原名黃介崇,為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公司斯時之董事長)之帳戶,再輾轉匯予被上訴人,耗時過長;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間股票上櫃,為免公司財務報表登載高額應收帳款,影響股價,被上訴人時任總經理黃添貴乃於92年4、5月間商請黃崇喜及董事連水勝協助籌錢。董事乃決議以「專案貸借款2500萬元」計劃,由被上訴人向董事、股東等借款。黃崇喜即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分由黃雅文、黃進賢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6萬元、1,252萬元。借款給付方式為伊將同額美金匯入境外公司LOMAN PROPERTIES LIMITED(下稱朗文公司)帳戶,再轉帳存入境外公司SUPER EFFORT TECH LTD 、薩摩亞群島商E-PLAN INTERNATIONAL LIMITED、PORTABLE CO.,LTD(上列3公司合稱SUPER等公司)之帳戶,SUPER 等公司再以貨款名義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系爭代理點收回貨款,陸續清償黃雅文、黃進賢308萬7,008元、172萬9,975元,尚欠黃雅文、黃進賢各257萬2,992元、1,079萬0,025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均自94年3月18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其交付之借款,上
訴人匯款之朗文公司係黃崇喜所設立掌控之海外公司。伊自SUPER 等公司處收受之匯款,係與其貿易收取之貨款,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於92年6、7月間陸續匯款至黃崇喜借用證人朱元忠名義開立,用以經營被上訴人業務之朗文公司帳戶。而匯款當時,關於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間接貿易交易收款流程,兩造主張不同。觀諸被上訴人92年財務報表,已無與黃崇喜間股東往來(即股東借款、還款)帳目之記載,黃崇喜原用來收受被上訴人貨款之帳戶,於92年4月21 日亦已結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於公司上櫃後,交易流程改為被上訴人出貨予SUPER 等公司,再轉由朗文公司將貨物出予系爭代理點,轉銷大陸;應收貨款,則由系爭代理點給付予朗文公司,朗文公司受領後,轉至SUPER 等公司,再轉予被上訴人之流程為可採。準此,匯入朗文公司帳戶之款項,以系爭代理點自行或指示他人匯入之貨款為常態,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朗文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借貸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稱黃崇喜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之代理點償還計畫,其上記載為部分清償之人係系爭代理點,並非被上訴人;而證人黃崇喜之證言,因其與上訴人為至親,且證詞與證人黃添貴、連水勝之證述不符,多次證詞復前後矛盾,更與黃崇喜擔任董事長之91年6月30日至92 年6月30 日期間,所編製及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關於長短期借款及關係人交易欄位,均無揭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不符;上訴人提出之3 份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依製作該計畫之證人錢志榮之證述,及該計畫中關於借款人、還款人及債信評估等,均以系爭代理點為借款主體,而非被上訴人;以上事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黃崇喜與黃添貴、連水勝、賴進聰(下稱黃添貴等3 人)簽立之協議書,雖有其等借款給被上訴人、黃崇喜願代被上訴人清償對黃添貴等3 人借款之內容,然該協議書後附代理點借款償還計畫(右上角加註黃介崇93.2.9)為結算文件,該計畫所載之借款人為系爭代理點,非被上訴人,且黃添貴等3 人亦證稱該協議書之借款不是借給被上訴人等語,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其次,上訴人匯款至朗文公司帳戶,朗文公司受領後,將部分款項匯至SUPER 等公司,由該公司以給付貨款名義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與SUPER 等公司間之貿易關係,受領其匯入之貨款,難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綜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上述文書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