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
上 訴 人 張金富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政富
張海生
張政吉
張享富
張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訴外人張德記、張徐奎妹(下稱張德記等 2人)所生之同胞兄弟姊妹,伊於民國53年間已為姑母張阿妹收養。嗣張阿妹死亡,伊與被上訴人張政富、張海生、張政吉、張享富(下稱張政富等 4人)於61年11月24日訂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約定張阿妹所遺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段000○ 000 地號及同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張德記等2人共同耕作收益。張德記等2人並與伊口頭約定,於其等死亡後,得共同繼承所遺遺產(下稱系爭約定)。詎張德記等 2人於90年7月11日、91年12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約定,經伊於103年1月20日、同年 7月2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未果而解除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張德記等2人受領系爭土地收益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27萬5,2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1153條規定,先請求其中20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0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政吉、張享富、張菊蘭(下稱張政吉等3 人)則以:上訴人對張德記等 2人之遺產無繼承權,亦無系爭約定存在,縱有系爭約定,亦違反民法第1077條而無效等語。張政富、張海生(下稱張政富等2 人)則以:系爭約定確實存在,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其養母張阿妹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61年11月24日與張政富等 4人訂立系爭覺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生父母即張德記等 2人共同管理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覺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德記等 2人為系爭約定,固據提出系爭覺書為證,惟為張政
吉等3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承其與張德記等2人僅口頭為系爭約定,未訂立書面,且系爭覺書記載:「兄弟等…應立志奮發,為前途而努力…我等兄弟願將不論屬於兄弟任何人名義之財產,再統歸為父母親之名份…一切均歸父母親所有」等語,其附表所列財產並包含系爭土地,然無張德記等 2人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其遺產之約定,足見系爭覺書僅係上訴人與張政富等 4人就其等名下財產供張德記等 2人收益運用管理之約定,係本於人倫親情及還報父母生育或共同生活之養育之恩所為,尚無從證明系爭約定存在。又張政富等 2人於張菊蘭另案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5號訴請張政富等4人於分割遺產事件中陳稱:上訴人雖已出養,仍與張德記等 2人同住,亦應分配其遺產,方符公平等語;張海生於上訴人以另案屏東地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中稱:張德記等2 人遺產要分給上訴人才公平等語,且張政富自承其係聽聞上訴人稱有系爭約定等語,堪認張政富等 2人非親自見聞上訴人與張德記等 2人為系爭約定,而係基於公平起見,始認上訴人應共同分配張德記等 2人之遺產,尚難認確有系爭約定存在,或上訴人主張張德記等 2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收益及補償金與系爭約定間有對價關係。至上訴人所提有關其祖父張阿發財產分配之另份覺書、稻穀烘乾機照片、94年9月8日廖雄英幫助運穀證明書、租穀繳納憑證、土地租用契約書等,亦無法證明其與張德記等 2人間確有系爭約定。綜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第3款、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張德記等2人因管理系爭土地所受收益及補償金中2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張德記等 2人因管理收益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其訴訟標的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張政富等 2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對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存在,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