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168號
TPSV,106,台上,216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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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漢基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依序變更為王武周王漢基,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可稽,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訴外人即時任伊第8 屆主任委員之邱紹文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擅以伊名義與對造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消防公司)簽訂「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元大消防公司於同年7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193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該合約第2期、第3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70萬7,560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於101年9月19日確定,該公司旋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8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令係元大消防公司與邱紹文以通謀虛偽方式取得,該公司執以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權利濫用。況系爭工程有諸多項目未施作及重大缺失,伊已於103年5月21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合約,凡此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元大消防公司請求之事由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第一審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之訴,原審改判系爭執行事件逾571萬5,56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元大消防公司則以:系爭合約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於伊完工時支付第2期款440萬4,320元,消防檢查通過後支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20日完工,經消防主管機關於同年8月6日查驗合格,惟湯泉美地管委會拒不給付系爭款項



,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憑以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湯泉美地管委會所指邱紹文無權代理招標簽約或隱匿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與伊無涉,且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各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工程施作縱有缺失,湯泉美地管委會未定期催告、未限期修補,甚或拒絕伊提供保固,即逕行通知解約,不生解約之效力。況其至遲於 102年2月27日即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卻未於1年內解除契約,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系爭執行事件逾571萬5,560元本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該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571萬5,560元本息執行程序部分湯泉美地管委會敗訴之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湯泉美地管委會由其第8 屆主任委員邱紹文代表,於101年6月15日與元大消防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元大消防公司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該管委會給付系爭款項,於101年9月19日確定,元大消防公司旋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湯泉美地管委會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然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在核發支付命令後者,仍得據以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主張邱紹文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等上情,縱認屬實,因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成立前即已發生,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管委會另主張元大消防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該支付命令核發之後,固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確定力及執行力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無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適用。元大消防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湯泉美地管委會強制執行,乃合法之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湯泉美地管委會又以103年5月21日通知元大消防公司解除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該公司,該異議事由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成立後,自得以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乃系爭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惟就系爭工程有無完工,未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判斷,



應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元大消防公司自認及鑑定人嚴順福之證述,足見系爭工程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總價達199萬2,000元之「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實際施作之工作價值僅3萬3,815元,不具系爭合約所約定「工作外在形式」及預期結果,甚至違背消防法令,堪認系爭工程實際並未完工。又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8月15日完工,惟系爭管線工程迄103 年間鑑定時,尚有如附表所示未施作完工之情,已逾約定完工期限甚久,其中未施作之工作價格高達195萬8,185元,占系爭管線工程約98.3%,及全部合約工程款18%,並造成系爭社區一樓中控室與地下一樓服務中心受信總機機能無法互通,且違背消防法令。湯泉美地管委會不經催告逕通知元大消防公司解除契約,洵屬有據。依嚴順福之證述,可見系爭管線有無施作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其他消防設備的功能性,且系爭社區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8月6日抽查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堪用,可見系爭管線工程雖屬合約工程之一部分,惟與其他工項非不可分,且元大消防公司所完成系爭管線工程以外之其他工項,對湯泉美地管委會非無利益,該管委會雖得解除關於系爭管線工程部分之契約,然不得解除系爭管線工程以外其他工項部分之契約。系爭管線工程部分之契約既經一部解除,元大消防公司自不得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99萬2,000元,該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僅餘571萬5,560元本息,逾該債權本息部分,既有消滅元大消防公司請求之事由,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8月29日經邱紹文以湯泉美地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送達,惟邱紹文於同年月30日經該社區第9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參酌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1年8月31日召開第8 屆第11次月會臨時會議,另行推舉訴外人王武周當選為該管委會主任委員,有會議紀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13頁),似此情形,邱紹文於101年8 月3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後,是否即喪失湯泉美地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倘已喪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



日不變期間,是否不應於斯時停止計算?如應停止,有否經其後湯泉美地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凡此,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及元大消防公司得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湯泉美地管委會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斷,所關頗切,惟事實並不明瞭,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湯泉美地管委會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進而為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此外,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著有明文。系爭管線工程於103 年間鑑定時,尚有如附表所示未施工完成之情形,縱為原審所認定,惟元大消防公司於事實審抗辯:湯泉美地管委會至遲於102年2月27日即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未於1年內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所定1年期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攸關湯泉美地管委會得否就系爭管線部分合法行使解除權,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湯泉美地管委會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該部分工程合約,進而為元大消防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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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