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46號
TPSV,106,台上,204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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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上 訴 人 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關隆
上 訴 人 蔡政興
      張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長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上訴人頂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頂好管委會)擅將系爭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紅色 2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蔡政興搭建地上物及設施,經營成衣攤;如附圖D紅色0.97平方公尺部分則出租予張鳳鳳搭建地上物及設施,經營「鮮果小舖果汁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蔡政興應將附圖A紅色面積 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張鳳鳳應將附圖D紅色面積0.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頂好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3589元,及自民國99年 6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蔡政興與頂好管委會應自98年12月26日起,至附圖A紅色部分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0元;張鳳鳳與頂好管委會應自98年12月26日起,至附圖D紅色部分建物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蔡政興經營之成衣攤及張鳳鳳經營之果汁攤所占有之範圍屬於法定空地,均未占用系爭陽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98年10月30日檢附系爭建物66使字第2125號使用執照、64建(大安)(敦南)字第0013號建築執照,申請於該使用執照平面圖說補註「陽台」,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11月12日以北市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確認該使用執照 1樓平面圖影本著色標示斜線範圍為「陽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陽台之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所測得系爭陽台面積9.88平方公尺,並以98年12月9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進行公告,於同年月25日完成系爭陽台之登記。系爭陽台緊鄰之法定空地雖亦有增建陽台,惟經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蔡政興經營之成衣攤、張鳳鳳經營之果汁攤分別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A紅色面積 2平方公尺、D紅色面積0.97平方公尺。且依現場照片及履勘情形,蔡政興販售之衣物網架雖僅掛在附圖B與A間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陽台,但置於系爭陽台之前,成衣攤下之木板則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A紅色部分,蔡政興在成衣攤營業時,更將衣物掛在網架上圍住系爭陽台,致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使用系爭陽台如附圖A紅色部分。而張鳳鳳果汁攤,在有營業時,確實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D紅色部分及法定空地之增建陽台如附圖C部分,以放置冰箱及製作果汁等用具之流理台,並供營業人員在內操作(人員站立位置即在附圖D紅色部分),未營業時則以木板封閉附圖C及D紅色部分,被上訴人顯無從使用系爭陽台如附圖D紅色部分。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1月13日回函所附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雖記載張鳳鳳於 105年8月4日自行拆除其占用部分,惟依原法院於 105年8月8日現場履勘及其後照片,張鳳鳳仍以木板封閉附圖C及D紅色部分,頂好管委會並自承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張鳳鳳仍持續給付租金。足證蔡政興張鳳鳳確有分別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A、D紅色部分。系爭陽台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頂好管委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包含附圖A、D紅色部分之攤位出租予蔡政興張鳳鳳,該等租約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頂好管委會、蔡政興張鳳鳳均為無權占有。因各該攤位之地上物及設施分屬蔡政興張鳳鳳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政興張鳳鳳分別將各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陽台有外牆與一樓隔絕,在98年12月25日補辦登記前,未經登記為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由何人專用,頂好管委會將之出租予蔡政興張鳳鳳使用,雖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然其所受利益,為蔡政興張鳳鳳繳納之租金,因金錢具有替代性,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頂好管委會自仍負有返還義務。查頂好管委會自96年7月起出租攤位予蔡政興,租金逐步調升,自97年3月起每月租金800 0元;頂好管委會自98年2月起出租攤位予張鳳鳳,租金原為每月5000元,自98年 5月降為每月4000元。而頂好管委會自96年 7月至98年12月25日止計向蔡政興收取租金20萬0952元,自



98年2月起至98年12月25日止計向張鳳鳳收取租金4萬6226元。依附圖所示,蔡政興之成衣攤係使用附圖A紅色部分與附圖B斜線部分,二者面積約略相當;張鳳鳳果汁攤係使用附圖D紅色部分與附圖C斜線部分,二者面積亦約相當。是頂好管委會所受不當得利應以租金半數計算,故其至98年12月25日止就出租蔡政興張鳳鳳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0萬0476元、 2萬3113元,合計12萬3589元。而頂好管委會、蔡政興張鳳鳳於98年12月25日系爭陽台經公告並完成登記後,仍就附圖A、D紅色部分訂立租約占有使用,應認頂好管委會分別與蔡政興張鳳鳳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以租金半數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頂好管委會、蔡政興自98年12月26日起按月連帶賠償4000元;頂好管委會、張鳳鳳自98年12月26日按月連帶賠償2000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㈠蔡政興應將附圖A紅色面積 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張鳳鳳應將附圖D紅色面積0.9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遷離,並與頂好管委會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頂好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589元本息。㈢蔡政興與頂好管委會應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A紅色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00元;張鳳鳳與頂好管委會應自98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D紅色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是如原建築已依法登記,其附屬建物雖未經登記,原建築登記效力仍及於附屬建物。系爭陽台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已有標示,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僅因漏未登記,被上訴人乃於98年間申請辦理系爭陽台之補測及登記,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觀諸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於68年 4月19日即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於當時一併取得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不因嗣於98年間補辦系爭陽台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原審因認頂好管委會於系爭陽台登記前擅將之出租予蔡政興張鳳鳳,顯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受有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陽台未經登記前未取得所有權,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所提106年6月16日存證信函及其附件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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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