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彭朋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4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838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判決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2款載有明文。而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 定。本案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係指彭朋熙於民國106年5月11日 21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 弄行駛至林口街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遵循車道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未注意逆向行駛,適有張○立於林口 街137 號前等候紅燈欲穿越馬路,而與之發生碰撞,使張○ 受右側小腿擦傷12×2公分、左手肘擦傷3×1 公分之傷害。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原判決竟論以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有『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於106年9月26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 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原判決對已受請求之過失傷害罪未依法判決,竟對未受 請求之公共危險罪為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
二、本院按: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亦規定甚明。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被告行 為,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自訴狀所敘明
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背法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83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彭朋熙涉有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於106年5月11日飲酒 後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0段000巷0 弄行駛至 林口街欲左轉時,應注意遵循車道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 候、照明、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逆向行駛,撞擊被害人張○,使張○受有前述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原確定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係引用其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又依其併載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判決確定)」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3列至倒數第2 列),當係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為其審理之範圍,並論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刑,顯屬對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撤銷, 以資救濟。至非常上訴意旨另指原審對已受請求之過失傷 害罪未依法判決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進行 審判並補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