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335號
TPSM,107,台抗,33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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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劉柏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柏琪因犯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 年上重更三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 本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㈠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係依據 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 據;㈡軍事檢察官張○在開庭時恐嚇抗告人,中斷錄音並對 抗告人咆哮,命抗告人承擔其事,揚稱可讓抗告人領不到退 休金,作為威脅,又表示貪污罪可判10年以上刑責,但只要 聽話,就可以當作沒發生,且稱已與司令臧○俠以電話連繫 ,臧○俠說要藉機修理抗告人,殺雞儆猴,增其威信;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妨害名譽判決,經傳喚相關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當庭承 認有和司令臧○俠通話,可證明當時抗告人確實受到不當及 違法取供,不得不承擔其事;㈢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 ○願意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俠和軍事檢察官張○謀 陷入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並提出呂○表明願出庭作證之保證書一份為新證據 。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其遭判決有罪,係依憑以不法手段取 得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及指為新 事實、新證據之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判決及呂○出具之證 明書(聲請再審意旨㈡、㈢部分),前均據以同一原因事由 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 號 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 台抗字第336號、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 不符,其提出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開庭時,軍事檢察官張○以違法 粗暴之手段,關閉法庭內錄音機,大聲叫囂,命抗告人承擔 該案,並稱已與司令臧○俠聯繫,說好以「挾怨報復」結案



,若不聽從即以貪污罪起訴抗告人,命抗告人思考何者有利 ,方開始錄音,如此反覆3、4次,要求抗告人聽從指示並承 擔罪狀。呂○可證明司令臧○俠恐擴大事端,產生困擾,為 了前途而要求抗告人承擔該案。抗告人其後經高雄地院、高 雄高分院法官審理後,均認抗告人是被軍事檢察官誣陷、恐 嚇、違法取供,並經張○當場承認和地區司令聯繫要整抗告 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亦承認案件有諸多不當違法之處,抗 告人因而聲請再審,然原審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致抗 告人申訴無門,無法從訴訟中獲得公平正義等語。四、惟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證 據,前業經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分別經如上開所示 之裁定詳予審認後駁回確定,抗告人現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 請再審,因認其聲請顯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謂其係遭當時司令及 軍事檢察官之脅迫,為確保司令之仕途而承擔此案云云,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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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