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戊 ○ ○(兼潘滿足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區○○街五四巷
丁 ○ ○(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八樓
辛 ○ ○(同右)住台北市○○○路○段十號十一樓之一
丙 ○ ○(同右)住台北市○○區○○路十巷九弄五號五樓
黃潘郁子(即潘滿足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區○○街九巷七
張壬○○(同右)住台北市○○路○段五五巷一號五樓
陳庚○○(同右)住台北市○○區○○路七四巷十二號
林癸○○(同右)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巷十八號
己 ○ ○(同右)住台北市○○街一二七巷五號
子 ○ ○(同右)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四巷二四弄一號三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即聲明人)
訴訟代理人 於 傳 鴻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戊○○、丁○○、辛○○、丙○○、黃潘郁子、張壬○○、陳庚○○、林癸○○、己○○、子○○為上訴人潘滿足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潘滿足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判決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死亡,戊○○、丁○○、辛○○、丙○○、黃潘郁子、張壬○○、陳庚○○、林癸○○、己○○、子○○為潘滿足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戊○○等十人為潘滿足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