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詹青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詹青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以:(一)依照國防部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 )飛機零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製造課(下稱製造課)民 國102年6月份任務派遣表內容,抗告人於同年6月18 日之工 作項目為「全機除鏽打磨及清洗」,無原判決所認在當日陪 同蔡○明監工並確認、清點零件、濾、耗材等情事。蔡○明 亦於第一審表明是自己記錯,當天抗告人並無會同實施濾心 更換作業。另經抗告人服務單位內部調查,抗告人於6 月18 日當天確有其他勤務,且頭盔是勤務人員建議使用,抗告人 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也因此僅申誡兩次而非處以兩大過或免 職。(二)系爭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設 計精密,體積龐大,非專業人士根本無法拆卸予更換。原判 決審理時未對此機器設備之規格、操作進行評估,也未至現 場履勘,即逕認該設備濾心之更換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抗告 人可輕易檢查廠商有無更換濾心。(三)抗告人於本案中既 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原本於退休後可領優裕退休俸,實無可 能僅因與蔡○明之舊誼配合犯行,而承受喪失月退俸及優存 與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且抗告人若有犯罪動機,退休金亦 應是以一次全額領取,以避免判決確定後月退俸遭取消。而 抗告人退休時是採取領月退之方式,顯見並無本件犯罪之動 機等語。並提出製造課6 月份之任務派遣表、乾式除漆棚廠 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照片及所得替代率優存月息計算過 程、退伍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新制退 休俸通知單等為證。
二、原裁定以:(一)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蔡○ 明、溫○偉、張○豪、袁○芬、李○名、劉○男、黃○哲、 劉○彰等人之證詞,本案作業照片24幀、NP-503頭罩組照片 13幀、庫存記錄卡及一指部就飛修廠「102-104 年乾式除漆 (PMB )及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維護案(下稱本案維護案) 」與○○企業社簽訂契約(下稱本案契約)所附「乾式除漆
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1 )暨案內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載認:㈠○○企業社未依本案契約內 容於102年6月20日前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 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10組、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 設備濾心6組及30個,且就其應更換之NOVA2000頭罩組10 組 係以另購入之NP-503噴砂頭罩組10組替換;㈡抗告人為飛修 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於維護案期間,負有於承 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陪同監工之職務,亦負有確認、 清點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應更換之零件及濾、耗材之職務, 以確保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履行。抗告人應依附表1 內容逐 一確認,無庸熟知契約完整內容,並應於執行後在○○企業 社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上簽名、用印;㈢抗告人於 蔡○明在附表1項次八第10點「4H0701-1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 人員呼吸系統」中「10組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用 頭罩更換運作是否正常」,勾選「合格」之不實事項後,仍 在同表其應填載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 」、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並持以交付驗收,就此 部分顯係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載文書;㈣○○企業社並 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抗告人 所辯其未曾向蔡○明詢問此事,蔡○明亦未告知,曾見蔡○ 明拆濾心之袋子等語均非可採;㈤檢查蔡○明有無依約更換 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有無更換濾 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何專業知識、技能 ,抗告人焉能以無法陪同,抑或不具專業知識、技能無從查 驗云云為由,推卸其責;㈥抗告人於102年6月18日蔡○明在 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 蔡○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 ㈦證人黃○哲於第一審證稱其於102年6月18日未見抗告人在 場之證言,因在乾式除漆棚廠拍攝本案作業照片之情形短暫 且倉促,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各情之理由綦詳,因認 抗告人與蔡○明以上開方式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 。(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102年6月18日另有其他勤 務部分,業經第一審審酌蔡○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 於軍方內部調查時自承:伊於102年6月18日承作廠商執行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作業時有在旁監工;於警詢時 承稱:伊於102年6月18日有陪同蔡○明及其員工執行更換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作業各等語,核與蔡○明之證 述相符,憑以認定抗告人於102年6月18日在蔡○明從事乾式 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蔡○ 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等情,
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則抗告人所提出之「製造課6 月份 之任務派遣表」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三)抗告人另主張 :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設計精密,體積 龐大,非專業人士根本無法拆卸予更換部分,原判決係以: 抗告人就其有無詢問蔡○明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 設備濾心一事,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蔡○明於第一審 證稱:於102年6月18、19日前往飛修廠作業時,伊並未攜帶 濾心,抗告人身負監督之責,見此豈能無疑,蔡○明既未更 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則乾式除漆 棚廠內何來抗告人所陳遺留裝濾心之空紙箱,則抗告人辯稱 其因見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之紙箱或稱曾見蔡○明 拆濾心之袋子云云,即非可信。至於抗告人於102年6月19日 當日全日因事請假,固有假條、請假報告單、個人休假紀錄 卡等可證,惟抗告人於蔡○明前往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 業時,須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項目逐項陪同監工並 確認、清點,則抗告人縱未能陪同監工,理應於承作廠商執 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再予查驗確認。而依蔡○明於第一審證稱 :於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完成後,伊會會同抗告 人再次巡視,伊甚至會開機測試,顯見抗告人縱因事未能在 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於事後查驗承 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況抗告人於第一審供稱:伊可開啟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等語,足徵檢查蔡 ○明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 砂設備有無更換濾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 何專業知識、技能等情,認抗告人先後供述不一,所稱看見 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之紙箱等與事實不符,抗告人 縱因事未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於 事後查驗承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且抗告人亦自承伊可開啟 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查看等情,憑以認定 抗告人就此部分亦知情。抗告人所提出之乾式除漆棚廠除漆 噴砂設備濾心回收櫃照片,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四)抗告人既明知上情,而仍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 載讓廠商得以請款,則抗告人是否從中獲取利益或動機為何 甚或沒有動機,亦無礙於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則抗告人所 提出相關領取月退休金而非一次領取之相關證件,縱經審酌 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綜上各節,不論為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並不 相適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以其聲請再審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何符 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要件,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核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