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侯正着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8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並增 訂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惟以有修正後同條款之事由聲請再 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 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 法資源,自仍有同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侯正着主張:民國90年7月23日0時32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138巷口,縱然發生胡春菊騎乘機車 被撞、倒地受傷,肇事者逃逸之車禍案件,但我當時是在友 人連景雲住處,並不在案發現場,亦未駕車經過該處,卻遭 冤判云云,而對於原審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發現足 以證明應受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原審法院以其曾於104 年10月間,以相同原因事由,聲請再 審,經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7號裁定,認其並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乃認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抗告 應予駁回。
貳、關於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罪刑 之判決(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上揭 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