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96號
TPSM,107,台抗,296,2018042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盧中生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 2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盧中生因犯常業重利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如同他案從輕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 義及平等、比例原則,請公平裁定,予抗告人悔過自新之機 會云云。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 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