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90號
TPSM,107,台抗,29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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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歐益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歐益宗因強盜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後(100 年度聲字第420 號),於同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5 日,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4 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3月12日為週六,故延至同年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向監獄提出抗告狀,復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附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過重,懇請酌量減輕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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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