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936號
TPSM,107,台上,93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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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施博緯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
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577 、19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施博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源(3 次)、簡金榔(4 次)共7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 罪(均累犯),於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並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就上訴人所犯上開7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7 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7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於詢問證人簡金榔時,並未向其提示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內有簡金榔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凌晨5 時28分許撥打伊行動電話3 通未接之紀錄,用以喚起簡金榔是否有於同日當天與伊見面之記憶,則簡金榔於警詢時有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尚難認簡金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蔡榮源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未詳實記載之情形,暨警方未保留證人蔡榮源之警詢錄音檔以觀,足見蔡榮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警方以詐欺之方式取得。而簡金榔蔡榮源上開遭受警方非法取供之情形,其影響延續至檢察官對其等為訊問時,故簡金榔蔡榮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



遽認簡金榔蔡榮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引用作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殊有欠當。㈡、依蔡榮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可見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係欲與蔡榮源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藥頭」未依約前來而未購得毒品,伊始將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蔡榮源。又證人黃雅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所為之證詞,係其就親身體驗之事實為陳述,並非屬黃雅遙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遽認黃雅遙上開證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而不予採信,復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源之犯行,亦有未洽。㈢、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給予伊有詰問證人簡金榔之機會,嗣簡金榔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應認簡金榔於偵查時之證詞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又依簡金榔湯建中證詞之內容,足見伊並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榔。另依證人楊家驊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以觀,可見伊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載時、地,係與簡金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予簡金榔。此外,原判決所引用簡金榔之證詞,以及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榔之犯行。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認伊有如其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榔之犯行,同屬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證人蔡榮源簡金榔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以及上訴人如其上訴意旨㈠所指摘之事項何以俱無足取,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9 頁倒數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時,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若在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給予上訴人有詰問簡金榔之機會,認為簡金榔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引用簡金榔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榮源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引用蔡榮源所為之證詞,以及與蔡榮源所為證詞具有關聯性之卷附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上訴人在本案之相關陳述,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對於證人黃雅遙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所為之證詞,並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黃雅遙於上訴人與蔡榮源為此部分毒品交易時並未在場,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足取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6 行至第19頁倒數第13行)。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㈣至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榔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就該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已引用證人簡金榔之證詞,以及與簡金榔證詞具有關聯性之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上訴人在本案之相關陳述,加以指駁及說明;對於證人湯建中楊家驊所為之證詞,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在理由內一併加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12行至第32頁第3 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前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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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