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928號
TPSM,107,台上,928,201804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李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公訴不受理判決,諭知發回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敘明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李榮國係勝 利勝利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以 下簡稱勝利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勝利公司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並無銷貨予普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格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以勝利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 (下同)1,148 萬7,840 元的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交與普格 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短漏該期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格公司逃 漏營業稅額計57萬4,39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上訴人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的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情。三、雖第一審判決說明:
㈠本件上訴人以勝利公司負責人身分,從事電子零組件、家電 之販售,除先於100 年10月間,透過黃美芳的介紹,於同年 12月20日先開立前揭金額1,148 萬7,840 元的統一發票1 紙 ,給與普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普格公司預收貨款 外,另於101 年2 月間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特殊規格 膠膜予普格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上訴人收 受普格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並依黃美芳的指示,扣除勝利公司



黃美芳各應得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張家銘。而黃 美芳為張家銘之友人,為賺取佣金,自行或委由柯齡蘭仲介 國內廠商,負責配合張家銘仲介境外公司與普格公司進行假 交易,幫助普格公司虛偽擴增業績,以製造公司營收激增之 假象,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推升股價,使其等 得逢高行使普格公司可轉債選擇權。黃美芳另與王格琮(普 格公司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起 ,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即甲類公司→普格公司→乙類公司 ),虛增普格公司營業額,其交易類型有三,其中國內交易 部分,即由黃美芳張勛逵、張家銘、柯齡蘭郭正炫等人 同時安排包含本件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由 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報 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銷貨 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供應 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之遠期支票,上游供應 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家 銘,其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戶 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黃美芳有介紹勝利公司、正方公 司、合基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公 司、達陸公司及濠毅公司;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司 及濠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陽 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 交易。普格公司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據該等不實 之交易,填製交易憑證、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與下游客戶,並 受領上游供應商開立的虛偽統一發票,且均記入帳冊。普格 公司為「買方」之進貨金額總計10億527 萬2,553 元,「賣 方」之銷貨金額總計10億2,681 萬5,053 元(不含纜網通信 公司部分之6,465 萬3,066 元,此部分為真實交易),使不 知情之承辦財會人員於所製作的101 年度普格公司及其子公 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時,為 不實事項之記載,致不知情的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 計師廖阿甚林億彰所出具查核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 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格 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上述扣除8%手續費的餘額利用 於:⑴下游銷貨客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⑵張勛逵支付黃 志成2%之佣金;⑶黃志成匯款美金30萬元到王格琮設於香港 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⑷王格琮等人飲宴消費的開銷;⑸張 家銘借貸與他人之款項。普格公司迄今仍有高達應收帳款 4 億746 萬6,680 元及預付款項5,048 萬4,920 元(合計4 億 5,795 萬1,600 元)尚未回流,遭張勛逵、張家銘等人侵吞



挪用,致普格公司受有損害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81、 3003、3004、9184、9185、10405、10828號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認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黃美芳等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等罪嫌,上訴人等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黃美芳等人接續 為上述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未據實登載會計及財務表 冊、特殊侵占、背信等犯行,顯然是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普格公司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並於102年5月27日繫屬臺北地院,而由臺北地院以10 2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下簡稱前 案)審理。
㈡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即供稱:伊於100 年10月間,透過 黃美芳介紹,銷售如本件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的特殊規格膠膜 予普格公司,相關銷貨文件皆由黃美芳處理,上訴人收受普 格公司給付之貨款後即依黃美芳指示,扣除勝利公司與黃美 芳各分得該款項6%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張家銘等語 ;而於本案偵查時也供述:勝利公司於100 年11、12月間與 普格公司間僅有一筆特殊規格膠膜之交易,並提出普格公司 100 年12月19日之訂單採購單、勝利公司101 年2 月2 日、 101 年2 月24日之出貨單、本件發票及普格公司於100 年12 月21日匯款1,206 萬2,167 元予勝利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憑,除此之外勝利公司與普格公司之間沒有其他交易,從頭 到尾只有一筆,故本件應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等語。經核本件 與前案卷證,本件顯係與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102年5月27日)後, 另就上訴人上揭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04年10月27 日始繫屬於 該法院(後繫屬),是第一審法院就此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顯是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等由。
四、惟原審認: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



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又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 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 免訴的判決。然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 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 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 實併予裁判。
㈡本件上訴人於前案中被訴之犯罪事實,乃是針對上訴人以虛 偽記載之單一犯意,藉由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普格公司之 營業額,即由黃美芳張勛逵、張家銘、柯齡蘭郭正炫等 人同時安排包含本件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及下游銷貨客戶, 由張勛逵、張家銘分別指示蔡弦甫饒銘雯製作客戶訂單及 報價資料後,統一由蔡弦甫轉交普格公司採購人員,完成進 銷貨作業及交易程序後,普格公司即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 供應商現款,向客戶則收取60至75日不等遠期支票,上游供 應商扣除8%(含稅)之手續費後,即將餘款交還張勛逵、張 家銘。其等於扣除各自應得之利潤後,再將餘款供作下游客 戶支付普格公司之貨款,其中黃美芳有介紹勝利公司、正方 公司、合基公司、維希公司、永寶生公司、斐多公司、惠豪 公司、達陸公司及濠毅公司;柯齡蘭安排群耀公司、嘉群公 司及濠毅公司;郭正炫安排展航公司;洪源謙安排川江及政 陽公司與普格公司交易,使普格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係指訴上訴人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 1 、2、3款等罪嫌。而本件起訴意旨除指訴上訴人有前述犯罪 事實之外,也認為上訴人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普 格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幫助普格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而認定上訴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由是可知,雖前案與本件所 審理之被告同一,惟難認前案起訴意旨已涵蓋本件起訴意旨 中關於上訴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部分,該部分 尚須審理調查,尚難認係屬業經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堪可 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前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等罪名之犯罪事實,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在案, 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上訴人於前 案、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何況關於本件上訴人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部分,前案既未加以起訴,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臺北地院亦不得就該案未經起訴的其他 事實併予裁判。
㈢第一審誤以上訴人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本件上訴人被 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罪事實,而認與本件係 屬同一案件,逕以:檢察官就此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向 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已屬重行起訴,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顯有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 第一審判決,並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第一審法院 更為審理。經核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執其前案被訴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 字第14號判決無罪在案,該案並已詳列各項證據交叉驗證, 足認其清白等詞主張本案無庸再為審理,以免消耗司法資源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