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倫
被 告 江家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92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江家瑞係桃園市00區00街00號 「○○咖啡000」之負責人,基於圖利使人性交之犯意,媒 介成年女子陳○○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所載「全套性交 易」,並向男客抽取費用營利。嗣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間 11時10分許,警員吳振詩喬裝男客進入上址,經被告介紹陳 ○○在2 樓包廂服務聊天,陳○○主動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全 套性交易,2 人於達成合意,準備前往鄰近旅館進行性交易 之際,吳振詩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佐以證人吳振詩及陳○○於 警詢或偵審之證詞,就本案性交易之協商過程,被告始終未 向吳振詩表明或介紹其店內可從事性交易服務或性交易收費 方式,陳○○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媒介其與吳振詩為性交之行 為,且稱與吳振詩性交易,係其私下之個人行為,與店家無
涉,復勾稽卷附取締色情勤務現場錄音譯文所載吳振詩與陳 ○○之對話內容,陳○○係在店內包廂與吳振詩聊天服務時 ,主動提議吳振詩願否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告知收費方式, 且係另擇鄰近之○○旅館進行,無法證明雙方在○○旅館性 交易所加收之費用,係由被告收取等情,依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判斷,詳加說明缺乏積極事證,足資判 定被告有何媒介陳○○與男客性交營利之犯罪事實,因而無 從認定其有被訴圖利使人性交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 ,俱有卷存資料可稽,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並未以被告有與店內小姐簽訂 不得在店內從事非法行為之切結書為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 執以指摘,顯屬無據,再者㈡、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陳 秀珍固證述:老闆會紀錄其上下班時間;客人離場時會將在 店內開包廂聊天消費之累積費用交給老闆(見第一審卷㈡第 28頁正背面),惟同時證稱店內未提供出場,不能與客人至 店外聊天消費(同上卷第28頁背面),依所證情節,僅止於 證明男客在「○○咖啡000」包廂聊天消費之金額係由被告 收取,不能據以推論陳○○向吳振詩提議另赴○○旅館性交 易所加收之費用,仍係由被告收取,原判決勾稽上情,因認 不能以被告居於店內收費及對內管理之決策者,即可推認確 有媒介以營利之被訴事實,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自屬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無所指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判決已明 白說明事項,專憑己見,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