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于建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70、2612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 欄所載對未滿14歲女子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犯以藥劑強 制性交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其僅係懷疑、猜測上訴人在熱 可可內摻入安眠藥,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且甲 女當時有感冒情狀,則其生理反應是否絕對係肇因於安眠藥 「舒夢眠」之作用,即非無疑。甲女在104 年9 月11日僅因 服用感冒藥就呈現頭暈情況,該藥經藥師確認,並無問題, 益徵甲女頭暈非因服用「舒夢眠」所致。再甲女證稱,其翌 日在學校走樓梯時頭覺得暈暈的,不小心腳軟掉,跪在樓梯 間,當天早上精神感覺都不好等情,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就「舒夢眠」之鑑定報告可知,該藥物無肌肉鬆弛或抗痙攣 的作用,作用快速,代謝亦快,只有短暫助眠作用,縱因環 境因素可延長有效時間,然甲女在學校覺得頭暈之時段,早 已超過「舒夢眠」之藥效時間,該藥亦無肌肉鬆弛或抗痙攣 的作用,是甲女在校腳軟,亦難認係服用上開藥物所致。原 判決以甲女懷疑、猜測之詞及其有頭暈情況,且於上訴人住 處扣得「舒夢眠」,認定上訴人有於熱可可內摻入安眠藥之
行止,與甲女所證,其服用感冒藥亦感頭暈之情有矛盾,亦 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上開 藥物係上訴人向母親所拿取,若果用以犯罪,豈會用後再將 之置於住處,任由警方扣取,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行為,原審 未命檢察官就上訴人為摻入安眠藥行為之時地為舉證,逕為 認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②原判 決依憑甲女偵查中之證述與其事後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據,惟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之被害情節與偵 查中不盡相同,且多有不復記憶之情,則其偵查中證述是否 可認為真實,應由檢方再行聲請傳喚甲女到庭舉證證明,原 審未就此對檢察官闡明檢方應負之舉證責任,逕認其偵查中 之證述可採,已妨害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違反證據調查法 則。至甲女事後與友人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認甲女有懷疑 其頭暈係遭人下藥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有性侵事實並無關聯 ,自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對甲女外陰部、陰道、陰道深部採樣鑑定結果,亦未檢出有 男性Y 型染色體型別之反應,益徵上訴人否認本案犯行非虛 。③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親吻甲女嘴巴、撫摸胸部、下體等 均屬猥褻行為,就同一客觀事實未據理由,認定上訴人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甲女所 證,上訴人既恐遭甲女察覺而行為上有所顧慮,顯與一般強 制性交有別,自難逕認上訴人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為之。④ 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即已表達有給付款項與甲女之父達成和 解之事,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之達成和解,原審雖曾傳喚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但就上訴人是否已與甲女達成和 解未經調查,逕認上訴人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且據為量刑事 由,自有未當。
三、惟查:
㈠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 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 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女、其母乙女 、友人丁男、戊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上訴人居所大樓( 下稱本案大樓)管理人員謝啟琛、OK便利商店店長朱富生之 證述、甲女與丁男之LINE對話、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本案大樓平面圖、門禁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案發地點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舒夢眠」之鑑定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扣案「舒 夢眠」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14 歲,於104年9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將摻有安眠藥「舒夢眠」 藥劑之熱可可交予甲女飲用,於同日23時59分,進入甲女住 處房間,待甲女藥效發作無力反抗後,親吻甲女嘴巴、撫摸 甲女胸部、下體,欲將其雙腳扳開對之為強制性交,惟恐力 道太大吵醒甲女而未得逞。並說明,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因 其母仍與上訴人有交往,證述時因其母在場,以迴避方式作 答,應以其偵查時所證為可採。依其偵查中之證述佐以法醫 研究所「舒夢眠」之鑑定報告所載,「舒夢眠」之藥理作用 為助眠,作用快速,但代謝亦快,吸收快慢取決於服用劑量 及當事人的精神狀況,一般單一劑量(5至10毫克)可在 10 至30分鐘內開始漸次有安眠作用,在安靜環境、非睡眠時段 維持2. 6小時至5 小時,夜間安靜環境可依個人睡眠習慣而 延長些。混合於飲料中(如可可)可達味覺無法辨識之程度 等情,核與甲女偵查中所述:當日晚上9時20 分許,上訴人 持OK便利商店沖泡式的熱可可來其住處,其邊看電視邊喝熱 可可,喝時無奇怪的味道,約晚上10時30分許,站起來就覺 得頭暈,就拿手機進去房間,在小床上玩手機,就莫名其妙 睡著了,第2 天起床,還覺得頭暈等語相符,及在上訴人家 中扣得相同藥品等情,衡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依其 學識及經歷,若非確有服用此類藥物,如何能具體陳述因此 而生之生理反應,足認上訴人確有將「舒夢眠」放入熱可可 內,交甲女飲用。而乙女、丁男、戊女之證言足以證明甲女 當時之身心情形,符合少女遭人為性侵害行為時之懷疑、擔 憂、不知所措之情,及本案非甲女主動提告,益證甲女指訴 非虛。上訴人辯稱:可能係甲女之父因不滿其與甲女之母交 往,而唆使甲女誣陷其性侵害云云,顯無可採。又甲女證述 :有人碰其下體,不知是什麼東西,就將腿夾緊,覺得他有 一點要扳開的感覺,但不敢太用力,好像是怕將其弄醒等語 (他字卷第19頁)。原審綜合上開證據為判斷,認上訴人違 反甲女之意願,著手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實行,因甲女夾緊雙 腿未能插入其陰道而性交未遂。就甲女證述有何補強證據、 上訴人所為有性交意圖、所辯如何不可採,已詳為說明論述 ,並未認定甲女翌日在校之不適係服用「舒夢眠」引起,亦 非僅以甲女與丁男之LINE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至甲女於 9 月11日服用上訴人提供之藥物後雖有頭暈情形,惟不會嗜睡 ,亦據甲女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9頁背面),與其飲用熱可 可後之情況不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依原判決所 認,上訴人著手性侵甲女之方式,未能在甲女身上採得男性
檢體反應亦與常情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述之事 項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事由。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利用藥 劑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證據已足認上訴人有本案之犯罪嫌疑,自無舉證責任未盡之 事。又第一審傳喚甲女到庭詰問,已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 權,原審經綜合卷內證據認以甲女偵查中證述可採,乃其採 證認事之職權。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 原審卷第95、96頁),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謂原審 未再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甲女到庭,有礙上訴人之對質詰問 權。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 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聲 請調查,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除於原審上訴理由 狀載,其於起訴前即給付甲女父親新臺幣17萬元,並非毫無 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原審卷第14頁)外,從未表示有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情事,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依法傳喚未 到庭(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亦稱其未於原審審理時 出具和解書(本院卷第63頁),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其與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和解書,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審亦無 從對此加以審酌,尚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與本 院審查原判決有無違法不當之判斷無關,要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判決已論 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 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